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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力救济的性质(上)

私力救济的性质(上)


徐昕


【摘要】私力救济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日益受到学界关注。私力救济的研究首先有必要厘清其性质。私力救济,既可定位于一种私人自行处理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通过私人力量维权的权利救济机制,也是一种私人以威慑和制约为核心、高度分散、私人执法的社会控制机制。
【关键词】私力救济;纠纷解决机制;社会控制机制
【全文】
  

  私力救济的性质,不仅体现于其定义和特征[1],也可以从其在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控制机制中所处的位置来观察。私力救济,可定位于一种私人自行处理冲突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通过私人力量维权的权利救济机制,私人以威慑和制约为核心,高度分散、私人执法的社会控制机制。


  

  一、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私力救济


  

  纠纷解决机制,亦可称作纠纷处理机制,或者广义而言的冲突处理机制[2],指纠纷当事人用以化解和处理纠纷的手段和方法。从维权的角度而言,纠纷解决机制相当于权利救济机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私力救济,意指从纠纷解决理论的视角来观察私力救济。


  

  20世纪60年代以来,纠纷及其解决机制日益成为各国法学界,特别是法社会学、法人类学、诉讼法学等学科的重要研究领域,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并与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实务紧密结合,具有鲜明的实践性。一些大学还设立专门的纠纷解决课程,创办专业期刊,出版了不少作品。社会人类学侧重于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法学侧重于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但长期以来,中国法学界特别是诉讼法学界仅以立法修订、规则移植及传统理论(如诉权、诉讼标的)为中心,忽略了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尽管相关研究已经起步,但尚处于初期,较多的只是有关ADR(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介绍或评述。现有研究多偏重于具体、局部或微观制度的改革(如司法制度、诉讼程序、证据制度、商事仲裁),不仅深度不够,而且未从整体对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进行系统研究,也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协调互动的宏观工程加以探讨。这样往往容易导致局部改革与整体发展的冲突。特别是现有文献多缺乏“中国问题”意识,缺少对眼下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证研究。这既使我们无法深入了解中国社会及其问题,也可能造成立法与司法政策的简单化,令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脱节严重。因而,结合中国现实,从整体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系统研究,以及将私力救济置于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之中进行观察,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纠纷:概念、类型与结构


  

  纠纷的发生是社会常态。纠纷,指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它又常被称为冲突、争议、争执,其本质可归结为利益冲突,即有限的利益在社会主体间分配时,因出现不公平或不合理而产生的一种对立不和谐状态,包括紧张、敌意、竞争、暴力冲突以及目标和价值上的分歧等表现形式[3]。而且,纠纷形成的动机不能是感情或者是竞技状态下的产物,而必须是根植于实际生活中的真正的利害关系的对立[4]。纠纷通常具有对立性,发生于对立的当事人之间,因而分析和解决纠纷的基点就在于深刻把握纠纷的对立性并以缓和化解这种对立状态为目标。


  

  关于纠纷,美国人类学家劳拉·纳德尔等概括了一个经典的分析框架。她们把纠纷过程分为三个阶段:不满、冲突、纠纷。单向的(monadic)不满阶段(grievance or preconflictstage),指当事人意识到或觉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或权益受侵害,从而心怀不满,并可能采取某些单向的行动(诸如忍受、回避和提出问题)的过程。双向的(dyadic)冲突阶段(conflictstage),指局限于纠纷当事人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表现为当事人相互的对抗争斗,纠纷处理方式主要有强制和交涉。随着冲突升级和第三方介入,就进入了三向的(triadic)纠纷阶段(disputestage),即纠纷外主体介入纠纷并充当解纷的第三方,此时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对应着审判、仲裁和调解[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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