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所要确证的命题不仅与实体法律规范符合,也与程序法律规范符合,那么,据此命题所形成的判决结论不仅获得了实质有效性,而且获得了形式有效性;既打击了犯罪,又保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那么这样的判决结论就达到了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有机统一。因此,“命题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符合”“真”的有效性标准就是评价司法公正是否得以实现的惟一标尺。
那么,法庭调查活动中究竟是应当首先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命题的有用性)呢,还是应当首先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命题的能用性),法学界还存在着争论。笔者认为,从纯粹理性的角度来看,它们对于判决结论的确立同等重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实质有效性(实质正义)具有决定意义,证据的合法性对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形式有效性(形式正义、程序公正)具有决定意义,它们都是判决结论形成的必要条件。但从实践理性的角度、效率的角度,尤其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恣意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频出现的情况下,为了有效遏制、杜绝、消灭这些丑恶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应该首先审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将那些存在严重侵犯人权情况,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坚决地排除于定案证据的范围之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内容,但由于各种原因,这个制度并没有被真正贯彻执行),然后按照“真”的核证性标准中所介绍的理论与方法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这样就能既有效地“打击了犯罪”,又能有效地“保护了人权”。使那些以依靠“刑讯逼供”手段为主要破案方式的侦讯人员没有生存的空间和“用武之地”,从而从根本上杜绝因为使用“刑讯逼供”而导致的错案。
四、追求“客观真实”并不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
在关于诉讼证明的标准究竟是什么的论战中,“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良司法现象是追求“客观真实”的必然结果。“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只要将“客观真实”(即绝对真实)当做诉讼证明的标准,则一定会出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而这些现象在以追求“法律真实”(即相对真实)为目的的诉讼证明活动过程中是不会出现的。笔者认为这种责难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也不合常理。因为,要达到绝对真实,首先必须达到相对真实,如果不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就能达到相对真实,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了,就可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那么持“客观真实”观点的司法人员又何必要采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手段来追求永远得不到的“绝对真实”去实现司法公正呢?因为追求绝对真实所得到的司法公正并不比追求相对真实所得到的司法公正多出任何东西,相反还会导致“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的结果出现,并花费更大更多的司法成本。难道他们连这个基本的道理都不懂吗?结论显然不是这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