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
张继成
【摘要】并非所有被确证为“真”的事实命题都能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判决结论的事实依据)。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的“真”的事实命题必须(一)是“有用的”,即符合实体法律规范,对得出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具有实质意义的事实命题;(二)是“能用的”,即符合程序法律规范,将那些诸如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严重违反程序法律规范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最大限度地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有用性”和“能用性”是“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
【关键词】有用性;能用性;有效性;证明标准
【全文】
一、建构“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的正当理由
在拙作《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科学重构》[1]一文中,笔者指出,诉讼证明中的证明标准应该由“真”的“保证性标准”、“核证性标准”、“有效性标准”和“合理的可接受标准”四个部分有机构成。有了“真”的保证性标准和核证性标准,为什么还要提出“真”的有效性标准呢?原因在于:
(一)诉讼证明活动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结论。如前所述,前提命题真实是结论正确的必要条件之一。任何案件作为一个有机整体都具有惟一性,但由于人们截取事实的角度、长度、目的等标准往往是多种多样的[2],所以任何案件都汇集着一大堆事实。但并非所有真命题都可以作为导出判决结论的事实前提,只有那些与结论有着本质关联的真命题才能作为连接法律规范和判决结论的中介和桥梁。例如判决结论是“张君是抢劫杀人犯,应当判处死刑”,而在侦查过程中人们发现“张君对犯罪侦查原理和侦查心理学十分熟悉”,这个命题虽然也是“真”的,但它与“张君是抢劫杀人犯,应当判处死刑”的判决结论没有任何本质关联,因此“张君对侦查学原理和侦查心理学十分熟悉”这个命题的“真”就不是法官导出判决结论所需要的“真”,因为这个“真”对于判决结论是“无用”的。因此,诉讼证明所要确证的仅仅只是那些对法官做出判决结论“有用的”(具有证明力的)“真”(命题)。那么,判断一个“真”命题对做出判决结论是否“有用”的标准是什么?这就涉及一个判断的标准问题(这关涉到法律推理的实质有效性)。
(二)任何一个法治社会都要求诉讼实践活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完成,不能允许仅仅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而恣意侵犯人权的情况出现。既然任何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都具有明确的时效限制,如果不对需要查证的案件事实划定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就对那些与导出判决结论没有任何关联的事实予以查证,这一方面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会使诉讼活动无期限地持续下去,“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出现则是一种逻辑的必然。既然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那么侦查、起诉、审判行为本身就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运作,不允许司法人员恣意侵犯人权的情况出现,否则,即使查证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应当将它们“搁置”[3]在定案证据之外,使之“不能用”。那么,判断一个命题(证据)是否“能用”(等于不被禁用,即不是通过非法的手段所得的),也涉及一个判断标准(这关涉到法律推理的形式有效性———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