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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的核心任务是确定被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因此,法官这里所要确证的真命题只限于那些对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具有积极价值、具有证明力的真命题;这些对导出要证事实或判决结论有证明力的真命题就是“有用的”,“有用的”就是“有效的”,属于诉讼证明证实活动所应确证的对象和范围;相反,那些对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没有积极价值、不具有证明力的真命题就是“无用的”,“无用的”就是“无效的”,就不属于法庭调查活动要确证的对象。一般而言,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要证事实主要由实体法律规范来规定。实体法上的(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主要包括:犯罪事实(构成要件事实、处罚条件事实)、犯罪事实以外的事实(影响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事实、法律上加重减免理由的事实)。例如: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作为从重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有无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等。


  

  在实体法事实中,根据与判决结论或要证事实的联系的紧密程度,实体法事实又可分为:直接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直接事实是指所有本身均可对可罚性产生不利或有利之影响的事实;间接事实是指能对一直接事实的导出具有意义的事实;辅助事实是指能对证据的性质做出判断的事实。


  

  这里特别要强调的是,法庭审理过程中,这些事实必须予以严格的、科学的证明,不得有任何遗漏,否则错案的形成将是不可避免的。“杜培武案”、“王树红案”、“佘祥林案”三大错案中,无一不是因为对一些主要事实没有做出严格、科学的证明而造成的。例如,在“王树红案”中,只要将从被害人尸体阴道中提取的精液与王树红的血液进行DNA比对鉴定,就完全可以排除王树红就是强奸犯;在“佘祥林案”中,只要将死者的血液与张在玉的母亲、女儿进行DNA亲子鉴定,就完全可以认定死者不是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从而也就可以确认佘祥林不是杀人犯。这些问题在侦查、检察、审判三个环节中,只要有一环节把住了关,错案都绝对不会发生!但就是这么简单的问题,我们的司法人员居然没有一个人认真地做一下……,这些低级错误在我国不断重复出现,不能不让我们对我们的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产生极大的怀疑!!![15]


  

  其他对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没有任何价值的事实则必须“搁置”在诉讼证明活动之外。在刑事诉讼中,法庭审理的任务不仅要确定指控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而且还应当审查侦查人员所取得证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如果诉讼当事人提交到法庭的证据在主体、形式以及收集、提取、固定证据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并且没有侵犯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合法的”就是“能用的”,“能用的”对要证事实或判决结论就是“有效的”。相反,“违法的”就是“被禁用的——不能用”,“不能用”的就是“无效的”。程序法上的事实包括:管辖、回避、诉讼期限、有关强制措施的程序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影响执行的程序事实,等等。其中有些程序法事实对判决结论的形成具有重大影响,如果不将这些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往往会导致错案的发生。法律程序的意义就在于它具有“对于恣意的限制”和“理性选择的保证”[16]的功能。但上述三个错案中,如果我们的公诉人、法官能将通过刑讯逼供手段得来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能够给被告人平等的陈述机会,认真地听取并核实他们的辩解,这三个错案还会发生吗?绝对不会!因为,只要这些司法人员认真地履行一下自己的角色职能,我们就会发现,真正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其实没有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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