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要用“有效”或“功用”来说明“真”和“真理”,当做“真”一个标准,那么至少应该将“有效”或“功用”看做“真”和“真理”的必要条件。但事实上并非“有用的”就是“真的”,“望梅止渴”这个典故就充分说明了有用性并非就是“真”的必要条件,因为曹操的话确实管用,但它确实是一句假话。并且,我们能否知道一个命题是否有用有时比知道它是真是假更难!
三、“真”的有效性标准就是“命题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符合”
“真”的有效性,就是“真”的有用性和“真”的能用性的统一。那么,“真”的有效性标准是否也是“真”的“有用性”标准和“真”的能用性标准的统一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有用性”是指所要求证的命题对判决结论的形成具有证明力,在证据规则中表现为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14]“能用性”是指所要求证的命题对判决结论的形成具有证据能力,在证据规则中表现为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有用性”或“关联性”反映了证据的实质有效性,“能用性”或“合法性”反映了证据的形式有效性,“真”的有效性就是实质有效性和形式有效性的统一,关联性和合法性的统一。命题与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的证据符合,那么所要确证的命题也就获得了对导出判决结论的有效性、正当性。而证据的证明力(关联性)和证据能力(合法性)则完全由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规定,所以,“命题与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符合”也就是“真”的有效性标准。
虽然笔者极力反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法律真实说”是一无是处的,笔者反对的是“法律真实”论者将“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当做证明证实一个命题是否真实的标准,因为笔者认为,无论是实体法律规范还是程序法律规范都没有判定命题是否真实的功能,判断一个事实命题是否真实的依据只能是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但是在笔者的“真”的标准体系中,一个命题的“真”是否具有有效性(有用性、能用性)则完全应当根据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来评判,因此“命题与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符合”,就是评价与“经验证据或科学证据符合”了“真”的命题是否同时具有有效性的标准,这些内容恰恰是“法律真实”论者所极力强调的,而且他们也就此问题做了大量的论述,凸现了价值论在证据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弥补了传统“客观真实”论者在证明标准理论方面过分重视“实体真实”而轻视“程序正义”等诸多缺陷。因此,笔者下面只就那些对做出判决结论“有用”和“能用”的命题做一点简要的描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