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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矛盾群及解

  

  从当事人主张的质的方面来看,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同样要受到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即法院的判决不得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项在其性质上相悖。例如,在给付诉讼中,法院判决给付的标的物应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标的物在质上是一致的。不得在当事人主张A时,判决给付B。在要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诉讼中,法院判决对方所为的行为应以当事人主张所为的行为为限。有时尽管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为行为在形式上与当事人主张的不一致,但如果该行为实质上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以内,仍然被认为符合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


  

  辩论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价值,表现在辩论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所谓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并不是像非约束性辩论原则[6]那样,仅仅理解为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享有辩论的权利,而是从辩论原则的实质而言,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要受到辩论原则的拘束。不仅在第一审程序中,法院要受到当事人主张范围的约束。在第二审程序中,法院仍要受到上诉人上诉请求范围的约束,即第二审法院也只能在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做出裁判。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和理论解释上均按此要求运作和阐释,但却没有原则上、理论上的根据,导致规范根据上的不完整性。


  

  (二)根据辩论原则的要求,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在诉讼中指明的诉讼标的进行裁判,即法院裁判的诉讼标的应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依照我国诉讼标的传统理论,[7]关于辨认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事项,因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诉状表明的诉讼标的为债权的,那么债权发生的原因就成了辨认债权是否同一的标准事项。与此不同,诉讼标的为物权的,权利发生的原因就不再是辨认物权是否同一的标准事项,辨认物权是否同一的标准事项是物权的种类。在债权诉讼中,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的,法院依据变更后的诉讼标的予以裁判,这同样是符合辩论原则的。例如,原告在诉讼的初始阶段,诉称其诉讼标的是借贷关系,但后来又改为租赁关系,法院可以根据变更后的租赁关系做出裁判,因为借贷关系和变更后的租赁关系均是当事人在主张中提出来的。如果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判明实际存在的诉讼标的与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不一致时,法院不得以实际存在的诉讼标的满足原告的请求。[8]


  

  (三)辩论原则要求法院裁判的依据来自于当事人的主张,这其中包括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证据线索在内。法院在诉讼中仍然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只是必须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之内。对某些证据依当事人的能力和手段难以收集到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调查和收集该证据,如证据材料属于:不允许个人查阅的档案材料;他人的储蓄存款情况;涉及国家机密、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涉及个人隐私情况的证据材料;由有关国家机关保存的不允许查阅、摘抄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等。对这类证据由当事人收集是很困难的,此种场合,当事人只要向法院提供了收集该证据的基本线索,法院就应当依职权收集该证据。这并不违反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规定。(四)辩论原则虽然使法院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但并不是说法院完全没有作为。在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不充分、当事人主张的表述和陈述不适当、或由于当事人的意识偏差而未将应提出的证据提出等等场合,法院就应当主动引导当事人予以充分、适当地陈述自己的主张,使争议的焦点和主张的依据变得更加明确,以利于发现真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


  

  按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处分原则的这一要求,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以及行使方式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起诉制度、上诉制度、撤诉制度等等。处分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没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开始民事诉讼程序。在当事人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时,诉讼即告结束。“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处分原则的体现。


  

  (二)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做出裁判。即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从动态的角度看,当事人在一审起诉时,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已经撤回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判决。在二审上诉时上诉人没有上诉的事项,二审法院不能裁判,已经撤回的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判。


  

  (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撤回和追加诉讼请求。


  

  (四)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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