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基于手段与结果、主观与客观、动机与目的、效率与正义等诸多基本范畴方面的对立因素,也必然导致民事诉讼中多种矛盾的衍生。
在民事诉讼中,这些矛盾范畴是客观存在、无法回避的,因此我们需要仔细地考察这些矛盾,使得我们在处理这些矛盾时能够求得一个平衡,也许不可能得到终极之解,但可以通过研究分析得到最接近的解值,至少可以消除人们的一些误识,这就是笔者的期待。
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绝对主体,西方“法谚”曰: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法官;当然也就没有诉讼。当事人在程序上的权利义务是程序法规范的主要内容。民事诉讼要解决的就是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但由于程序是运动发展和变化的,因此当事人也就可能是变化的。同时,由于程序法规制和实体法规制的差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初始阶段与诉讼中以及诉讼终结时就可能有所不同。这种双重差异性也就导致了当事人在诉讼空间场的不统一,形成了形式上的当事人与实质上的当事人的分离和矛盾。
过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没有注意到这种实际存在的矛盾,忽视了程序与实体以及诉讼时序对当事人的影响,对于当事人仅仅是从一元视角出发予以界定。在以往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有关当事人概念和特征的阐述,实际上是针对实质上的当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实际上也仅是指实质的即适格的当事人。但这样的一元化认识并不能够否定当事人范畴中矛盾的存在。当事人在诉讼初始阶段的确定标准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标准,目的是为了确定诉讼的管辖和“系属”。而实质上的当事人则是为了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两者必然存在着分离的情形。因此,以往的一元化当事人理论对实际中存在的这种分离现象自然就缺乏阐释力。
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与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是不同规制意义下的主体,具有不同的含义,但主体有可能是同一的,也有可能是分离的、不一致的,这就是笔者所谓的矛盾所在。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构成了民事诉讼中的一对矛盾关系。
形式上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联系,即不受实体法规范的影响。而实质上的当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适格的当事人,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的结果,通常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正当当事人。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只能是形式上或程序上的当事人。形式上的当事人的意义在于:没有形式上的当事人的概念便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为管辖的根据与当事人的确定有直接关系。地域管辖中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就是指这种意义上的当事人。
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正当当事人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实质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当事人的正当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例如在甲与乙的贷款纠纷中,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返还乙的贷款。由于丙与甲乙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丙就不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
正当当事人与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的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而正当当事人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做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为了使诉讼在正当当事人或实质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或实质当事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正因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才有必要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因此,一般来讲,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正当当事人或实质上的当事人。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实质上的当事人。这些例外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一)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例如,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等。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