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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应用到刑法中来需注意的问题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强调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必须是在哲学因果关系的指导下强调特殊性。如果脱离哲学原理的指导,片面地强调特殊性,那也是不正确的。比如,由于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目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只能是人的造成了危害结果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但我们在具体地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却不能片面地强调这一特殊性,认为因就只能是因,果就只能是果,从而把“伤害行为”之类固定为因,把“伤害结果”之类固定为界。如果我们在审理刑事案件时这样来看待因果关系,那是很难不出问题的。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张甲数年来好吃懒做,偷鸡摸狗,又参与赌博,欠了许多外债。一天下午,张乙(张甲之弟)和母亲在自家东屋谈论欠债之事,言语中有埋怨张甲之意。张甲在西屋听见后不满,跑到东屋质问张乙,二人争吵起来。张甲回屋拿出杀牛刀一把,砍碎门上玻璃一块,又砍掉大柜一角,然后扑向张乙连砍两刀,张乙躲过。其母出来劝阻,张甲不听,仍举刀追砍张乙。张乙被逼退到东屋墙根下,并被放在墙下的一根铁棍(三尺多长,二分多粗)绊了一下。张乙顺手抄起这根铁棍,当张甲再次举起刀时,遂用该铁棍对张甲头部连击两下,将张甲打倒在地造成颅内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该案中,从表面上看,张乙的行为是原因,张甲的死亡是结果,但我们却不能就此决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张乙的行为固然是张甲死亡的“因”,但对张乙为什么要实施此种行为之原因来,它又是果,如此相对地看待因与果之间的关系,我们才能正确地判断出张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犯罪行为。可见,我们在审理案件时,是不能孤立地去强调某一个方面的。


  

  二、一定要把有关的哲学范畴理解准确,不能在基本理论上出现误解和偏见


  

  唯物辩证法的哲学范畴是客观事物之间最普遍的辩证关系的反映,是辩证思维的逻辑形式,也是各门科学共同使用的最普遍、最基本的概念。它既是人们在实践基础上概括起来的科学成果,又是人们进一步认识世界和指导实践的方法。当我们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应用到刑法中来的时候,必须首先弄清楚与因果关系有关的一些哲学范畴的基本含义,并且应当在对这些含义的理解上达成共识。否则,就难准确地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应用到刑法科学中来。然而,近些年来,我们在这个问题上做得并不十分好。大家在对必然性、偶然性、可能性、因果性、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根据、条件、内因、外因等范畴的理解上,很不一致,而且有些纯粹是错误的理解,从而影响了对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深入,甚至引起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和混乱。比如,关于什么是因果关系,就有几种不同的理解:有些人把它理解为一种过程,有些人把它理解为事物与事物之间的联系,还有人把它理解为一种规律。有些人认为刑法中既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有偶然的因果关系;又有人认为刑法中只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偶然的因果关系。在认为有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中,对于什么是偶然因果关系,又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有些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两个必然因果环节的巧遇和交叉,也有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一般的联系,还有人认为偶然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所以有这么多不同的理解和争论,其中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就是大家对与因果关系有关的几个范畴的认识不一致。例如,关于偶然性的含义,有的学者认为“是事物外部的非本质的联系”,[4]有的学者则认为“是事物发展过程中由于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引起的现象”。[5]其实,这两种理解都是错误的。实际上,偶然性既不是“联系”,也不是“现象”,而是事物的一种发展趋势,或者说是一种事物中所包含的引起另一种事物的发展动向。这种发展趋势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而现象则是一种现实的东西,所谓“偶然的现象”、“偶然的东西”、“偶然的结果”实际上都是指的一种客观现实。而所谓“联系”则是指两个现实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可见,把偶然性理解为“联系”和“现象”都是错误的。对偶然性的理解不正确,对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解也就不可能正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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