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下)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傅郁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范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A中院经过开庭的112个样本中,有两次正式开庭的为17个,三次开庭的为2个,四次开庭的为4个;与此相对,B中院经过正式开庭的145个样本中,两次开庭的为18个,三次开庭的为3个,四次开庭的为1个;C中院的样本中则只有一个案件经过两次正式开庭。
尽管访谈中我们也感觉到这种正式的开庭部分地存在“走形式”(或照一位接受访谈的法官所表述的那样是“为开庭而开庭”)的情况,但关于坚持这种程序样式对于“对抗·判定”式诉讼审判的重要意义及其内在逻辑,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一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2-125页。
例如,在B中院的样本中有这样的案件:立案后第54天第一次开庭,开庭后承办法官两次召一方当事人到庭询问。其间还有在庭外找证人调查的依职权取证。然后是第二次开庭。此后又有一次到庭外找当事人一方的“谈话”,一次召集双方到庭的“质证”,三次“调解笔录”,最终以调解结案。在C中院的样本中则有这样的例子:立案后不久承办法官即找被告本人到庭“询问”,然后又召第三人“谈话”,到有关部门调查后两次会集双方进行调解,作完这些工作在立案后第69天才正式开庭,最终判决结案。A中院的样本中也存在类似场面,不过出现的频度较少而已。
如何定义并计算“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是本次调研必须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我们采取的工作定义是:没有记录表明当事人有事先的申请,且在当事人并未在场的情况下,法院人员到庭外找证人或召证人到庭询问,委托鉴定,走访或通过电话等向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以及其他的类似场面,都视为“依职权的调查取证”。
我们用来计算“证人证言”的工作定义是:非当事人本人也非其代理人的其他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为了说明案件有关事实情况而向法庭出具的文书,以及在开庭笔录中有记载的非当事人也非其代理人的其他人发言。前者既包括法官依职权询问证人而制作的笔录,也包括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律师找证人交谈后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往往题为“调查笔录”等。对于在诉讼之前形成的任何书面材料,找们全都计人“书证”。
关于美国的证据法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连书证原则上也要求其制作者出庭作证的状况规定其庭审样式乃至诉讼结构的分析,以及将美国法的这类状况与德国法及日本法进行的相关比较,参见,Taniguchi yasuhei,Between Verhandlungsmarine and Adversary System-In search for Place of Japanese Civil Procedure,Cottwaald&Prutting,Hrsg,Festschrift fur Karl Heinz Schwab. 1990.
例如,A中院全部民事经济一审案件平均的判决结案率1999年约为61%,调解结案率为14% ; 2000年前者约为74%,后者为9%; 2001年前者为62%,后者为11%;撤诉率则分别为8%,4%,11%。B中院的统计数字我们只拿到2000年的,显示平均判决结案率约为68%,调解结案率为11%,撤诉率为13%。
看来接受问卷调查者未必都理解了“举证责任”尤其是“客观的举证责任”或“举证的结果责任”这一概念。此外我们也留意到了问卷调查一般都会牵涉到方法论问题,即几乎所有接受问卷调查的人都有尽量做出“模范回答”的潜在倾向。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