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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运作状况的调查报告(下)

  

  4.结案方式


  

  我们在调查中还感受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给中级法院一审程序运作带来的另一个重大变化,恐怕就发生在结案方式上了。原来那种围绕调解这个中心而运转的审判方式,以及以调解结案率高低来衡量法官工作成绩等等做法,至少从中院的民事程序来看似乎早已不复存在。就我们检索的案件样本所显示的结案状况而言,A中院的判决结案率占总样本的61%(其中包括11个缺席判决),调解结案率为16%,撤诉率为16%,还有9%左右的裁定驳回起诉;B中院的判决结案率占总样本的76%(包括8个缺席判决),调解结案率为16%,撤诉率为10%,裁定驳回起诉较少,只有3件,其他则为移送管辖,诉讼终结等。这个比例与我们从两个中院获得的统计资料相对照,结果大体上是相近的[7]。C中院的判决结案率相对较低而调解结案率稍高,除去“找案办”的案件(因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只能采取调解方法)以外,判决结案率占总样本的54%(包括7个缺席判决),调解结案率为34%,撤诉率则为9%。在C中院我们未能取得显示结案方式比率的统计数据。


  

  在这方面,问卷调查的结果反映出来的法官意识状况则比较复杂或微妙,对于“怎样看待和运用调解方法”这一提问,在A中院的18份问卷中,选择“认为很重要也有效,经常运用”的有3人,选择“认为对于诉讼不是很重要,运用得不多”的有4人,有10人则选择“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在B中院的35份问卷中,选择第一个回答的有8人(其中2人是基层法院法官),选择第二个回答的有5人(其中1人为基层法院法官),选择第三个回答的为21人。对于“在您审结的案件中各种结案方式大约各占多大比例”这一问题,A中院选择判决80%以上;调解20%以下的最多,为13人;B中院选择同一比例的也有12人,但更多的选择集中在判决50-70%;调解30-40%,在这一比例上,还有4人选择的是调解结案率大于判决结案率。


  

  总体上看来,判决结案远远多于调解结案,程序运作中更加重视达到判决的过程已经成为三个中院一般的倾向。这意味着原来支配着我国民事诉讼实务的那种“调解型”审判方式至少在我们所调查的中院一审民事案件程序这个层次上差不多已经基本消失。然而,更多的判决结案率却也意味着如何切实保障判决本身的正当性成为关键问题。牵涉到判决正当性内容的重构或重新认识,我们首先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学界这些年来一直在鼓吹的“将绝对客观真实转换为法律真实”这一命题究竟为法官们如何看待,在诉讼实务中又是否真的得到了运用呢?


  

  为此我们的问卷设定了“如何看待和运用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诉讼胜败”这一问题。在A中院的18份问卷中,选择“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举证,即使案件关键事实不清也应做出判决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败诉”有13人,有4人选择“依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胜负的方法应尽量避免”,其中有1位法官还就“避免的方法”列举了依职权主动调查,多做调解,动员撤诉等等措施,但无人选择第三项回答,即“不应按照举证责任来决定当事人两方谁胜谁负”。对于同一设问,在B中院的35份问卷中,选择上述第一项回答的有24人,选择第二项的有5人,其中的3人列举了同样的避免方法,有2人选择第三项回答,还有2人在“其他”栏写明“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8]。关于在诉讼实践中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决定胜负的方法是否得到了运用,通过访谈等我们获得的印象是,这样的情况尽管不是很多,但确实是存在的。有几位接受访谈的法官就明确表示自己用这样的方法结过案,而且这只是近些年来才有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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