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我们在调研中关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各种不同的证据方法在中院的民事一审诉讼实务中都起到何种程度的作用呢?作为结论,我们发现书证具有压倒的重要性,而证人证言所起的作用既非常有限,而且在其提出和审查的方式上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从卷宗样本来看,在三个中院的所有案件中都提交有书证,这种证据得到了最为普遍的运用。甚至不妨说,在大多数样本中书证看上去几乎就是惟一的证据方法,而且许多案件确实主要是依靠书证才得以解决的。其他证据方法连在样本中表现出来的概率都不高。具体而言,除无所不在的书证以外,A中院的样本中出现证人证言的有16个,而我们只发现有1个样本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明确记录[5];B中院的样本中有证人证言的比例降低,绝对数量却同样是16个,其中两个案件有证人出庭作证;C中院的样本中证人证言出现的频度最高,达18个,且有证人出庭的也是两个。三个法院全部样本中其他种类证据方法出现的频度如下:有鉴定的28件,有物证(主要是照片)的7件,有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的各1件。
书证作用的普遍性和关键性以及证人证言的局限在访谈中也得到了法官们的一致承认,不少人指出,中院的民事经济审判几乎全都建立在书证之上,而证人证言数量既少,也很难依靠。一般而言,与经济活动紧密相关的纠纷在发生之前和之后的过程中都会制作大量的书面材料,而且只要涉及的财产或标的足够大,当事人往往都比较慎重并注意留下保存相关文书。另一方面,证人因经常与纠纷本身或当事人有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而倾向于不说或不完全说真话,对其提供的证言很难采信。从问卷来看,对于“是否有过采信证人证言的情况”这一提问,在A中院(18份问卷)回答“有过,但不多”的法官为17人,有1人回答“极少有过”,没有人选择“很多”这一回答;在B中院(35份问卷)选择“有过,但不多”的为27人,还有2人回答“极少有过”,不过选择“很多”的也有6人(其中2人为基层法院法官)。
证人证言很难得到采信的状况看来既与其提交的状况有关,也影响到了法官取得及审查这种证据的方式。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常常不是申请及努力动员证人出庭(这样做也许难度更大且所需的成本也更高),而是要他们出具书面证言,或找到证人交谈后再以记录的方式提出证言。这样的提出方法当然会使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言时更为慎重。另一方面,为了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法官也有可能通过职权调查去直接获取这种证据。现实中这两种情形实际上已替代了证人出庭作证,而体现于其中的证人证言实际作用低下及其审查提交的书面方式甚至可能影响到开庭审理的样式以至整个诉讼结构[6]。看来,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有关研究还不能仅仅停留在大声疾呼证人应当出庭的规范性要求和证人出庭后应怎样进行询问等层面上,还有必要进一步思考促使他们出庭的机制或条件,包括探索在实务中对这一规范性要求如何才能真正形成共识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