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程序繁简分流,即案件处理根据不同情况,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操作,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是选择具体程序的一个重要标准。一般而言,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与程序保障的要求相应降低,具体程序运作可以相对简化,案件处理追求的是效率;相反,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较大,程序保障的标准应更高,因此,案件处理程序相对繁复,程序运作更偏重公正。由于检察官在起诉阶段负证明案件达到法定起诉标准的“独立义务”,在审判阶段负实质性的举证责任[1],上述不同程序操作与诉讼价值对检察官具体案件处理行为的要求不同。质言之,检察官在处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中应该有不同的行为表现,无论审查起诉还是出庭支持公诉均应如此。由此,本项研究的基本框架是,从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两个方面比较检察官在认罪与不认罪案件中的行为,揭示不认罪案件办理的具体机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建议。
迪尔凯姆指出,社会科学研究中那种放弃观察、描述和比较事物,而习惯于用观念来代替实在并作为思考、推理的材料的研究方法,不能得出符合实际的结果[2]。有鉴于此,为了尽可能得出“符合实际的结果”,本项研究将采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具体而言,我们首先按照预先对不认罪的界定,运用主观抽样法(注:所谓主观抽样法是指根据一定的研究任务和要求,按照人为界定的样本取舍标准,在边界清晰的总体之内逐一寻找、一网打尽符合界定标准的所有样本。参见白建军《法律实证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在具体的检察院与法院抽取一定数量的案件作为分析样本(注:为了尽量消除认罪与否以外其他因素对分析的影响,对照组的选取主要基于以下原则:案件的审判程序是普通程序(不包括普通程序简易审);案件类型相似;犯罪事实基本相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数基本相同。);同时,还根据本文的研究框架,抽取同样数量的认罪案件作为分析的对照组。在获取样本案件后,我们进行了数据统计、访谈与观察。即将展开的分析就是以这些材料作为基础。
二、样本案件的实然情况
本研究的样本案件来源于西部某一农业大县检察院与法院2006年与2007年审结的案件。按前述的有关定义,共提取了不认罪与认罪各10件案件。先介绍一下样本案件的基本情况。
在不认罪样本案件中,有3件属于侵财性的犯罪,5件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害公共秩序与职务犯罪的案件各1件,其中共同犯罪的有3件,涉及多个罪名的有2件。10件不认罪案件共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4名,11名不认罪,其中聘请律师的有5名。从程序运作来看,10件不认罪案件中有2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查,2件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审判阶段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的有2件,两次开庭的有1件。属于上文界定第一种情形的有7名,属于第二种情形的有4名。10件样本认罪案件共有被告人15名,其中聘请律师的有9名,共同犯罪的有3件,涉及多个罪名的有1件;属于侵财性犯罪的有2件,7件是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职务犯罪1件(注: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案件类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上有一定的出入,这主要是因为认罪案件中能同时满足提取标准的并不多,我们在综合考虑后作了相应的微调。好在研究的主题是程序的具体运作,相信这并不会从实质上影响分析的展开与具体结论。)。在程序运作方面,没有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查,也没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情况;在审判阶段没有出现检察官申请补充侦查与两次开庭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