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关于先行行为能否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目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也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的对立:
第一,肯定说。即认为先行行为是引起作为义务的根据,如果行为人违反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应当以不纯正不作为犯处罚。如德国学者Hruschka认为,如果有义务不造成某种不被期待的现象,那么自己违反不作为义务而造成那种现象有发生的危险时,也有义务阻止任何不被期待的现象发生。而前行为的保证人类型是所有安全义务类型中最典型的类型,安全义务正是源于前行违反义务的行为,其他安全义务类型都是从前行为保证人这种基本类型类推出来的。[10]日本学者日高义博甚至主张只有先行行为才能引起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而否认其他的义务来源。他认为,只有不作为人在其不作为之前,自己就设定了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才可以与作为行为在法律上“等置”,假如不作为人并没有设定向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就不能以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处罚不作为人,非要处罚不可的,应采取立法措施以纯正不作为犯处罚。[11]
第二,否定说。即认为先行行为不能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形式来源,对违反“先行行为义务”的行为,不能以“作为犯”的不纯正不作为犯形态处罚。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的理由不尽相同。德国学者阿敏·考夫曼(Armin Kaufmann)的理由是两点:(1)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法理结构误植于因果作用上,变成了一种习惯法上的法义务;(2)前行为的义务类型可以经由立法成为一种法定的,而不是习惯法的法义务,但违背此种义务只能成立纯正的不作为犯,因为前行为后的不作为不可能和作为等价,光是因为前行为可能造成结果发生的危险,还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保证人类型,除非再加上其他能满足等价性要求的条件类型。[12]日本学者西田典之将先行行为从作为义务根据中排除的理由是:首先,先行行为在多数场合,是作为过失犯、结果加重犯被处理了。再以此为根据而追究行为人更重的罪责,是不当的二重处罚。其次,在此种情况中,作为作为义务事实前提的支配领域性,是随具体情况而变化的,即与交通肇事后逃走、失火等现场的具体情况相应而左右犯罪的成立。因此,一时的或偶然的情况下,不作为者的立场是极不安定的,有害于法的稳定性。[13]我国台湾学者许玉秀也竭力反对将先行行为义务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义务类型。她认为,依据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法理所拟制出来的不作为,在规则流程中不是毫无意义,就是和结果加重犯相重叠,因此这种保证人类型没有实用价值,台湾地区刑法典应当取消第15条第2项先行行为义务的规定。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和司法实务对先行行为义务都采取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理模式,肯定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一种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类型。在我国刑法中,“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在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14]但是,近年也有学者提出否定先行行为义务观点,论者所持的理由与上述否定说大同小异。[15]笔者认为,在理论上一概肯定先行行为义务,认为只要由于自己的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不救助就一定在司法中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或者完全否定先行行为义务,在司法中对先行行为的情形一律以作为犯、过失犯或者结果加重犯处罚的观点都是片面的。
在笔者看来,如果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制造导致危害结果的自然原因力,而后在能够阻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基于故意或过失心理不阻止结果发生,虽然故意或过失产生于制造自然原因力的行为(先行行为)之后,行为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与主观可责程度都与一般的作为犯相差无几,不论从法律公正的角度考察,还是从防止危害发生的刑事政策立场出发,都应当予以处罚。但是,这时由于罪过心理产生于自然的危险行为(先行行为)之后,不能以先行行为的作为犯处罚,于是只能取道事后不作为的途径以不纯正不作为犯处罚。因此,原则上应当肯定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认为先行行为义务不是法律义务,违背先行行为义务产生不了与作为犯等价的危害性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否定说反对先行行为义务有两个基本理由:一是在先行行为义务的情形里,先行行为是造成最终危害结果的原因力,先行行为之后,行为人只是针对结果增加了犯意,并没有透过客观的积极力量促成其追加意志的实现,案件中的因果流程只有一个,如果既成立先行行为自身的犯罪,又成立其后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就是将一个因果关系截成两段,进行了重复评价,因此,一般应当以先行行为自身处罚;二是对先行行为和事后不作为侵害不同法益的犯罪,由于这种情况实际上是一种先行行为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径直以结果加重犯处罚,无需借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论。
笔者认为,这两种理由均值得商榷。首先,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与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具有不同的实质意义和内容。作为犯中的因果关系是自然意义的,具有事实的和客观的内容,而不作为犯中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对既存因果进程的不中断,是社会和规范意义的,没有客观实在内容。不作为行为原因力的产生和存在,不需要行为人制造物质性的力量。在先行行为的案件中,不能因为事后不阻止结果发生的行为没有产生“客观的积极力量”就否认社会意义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进而认为全案中只有先行行为才是造成结果的原因力,只存在一个“因果流程”。按照否定说的逻辑,如果甲将乙的小孩丙撞到河中后逃跑,乙故意不履行救助的义务,导致小孩溺水死亡,乙也只是在小孩落水后简单地产生了犯罪意图,并没有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追加客观的原因力,小孩是甲的撞击行为致死的,乙的不救助对死亡发生没有原因力,乙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在这一点上,否定说混淆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两种不同性质的因果关系,不自觉地以作为犯积极的因果关系取代了不作为犯中社会意义的因果关系。
其次,单纯以先行行为的作为犯处罚,有时会轻纵犯罪,不能做到罚当其罪。比如,甲在施工作业中过失将乙撞伤,伤势本不会立即致命,甲正欲救助,发现乙竟是其仇人,遂放弃救助,有意使乙死亡。如果仅处罚先行行为,那么由于甲实施先行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仅有过失,对甲仅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这显然轻纵了犯罪,在政策上也不利于督促甲积极防止严重结果的发生。为了克服这种缺陷,否定说中有学者提出建立过失犯罪的中止制度,即在刑法中规定,“过失行为人因己意防止结果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16]其目的是通过奖励性的正面鼓励(而不是加重处罚),促使行为人避免重结果的发生。笔者不赞同这种意见,理由有二:第一,按照这种建议,如果案例中的甲救助了乙,就对甲减轻处罚,如果没有救助就仍按过失犯罪处罚,这实际上使得否定说在轻纵犯罪的方向走得更远。第二,这种观点违背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刑法理论一致认为过失犯罪是一种结果犯,只有危害结果发生了才构成犯罪,如果结果没有发生,不论出于什么原因,都不构成犯罪。而按照“过失中止犯”的观点,在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不过犯罪形态减轻而已),这显然过于偏离通行的理论原则和司法实务的一般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