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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之作用分类法合理性质疑

  

  (二)双重分类法应被否定


  

  第一,如前所述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均无定罪功能,而同时都具有量刑功能,双重分类法并没有存在的空间。第二,在分工分类法下,如果是正犯,处以正犯之刑,而不需要从重处罚,而上述论者都认为对主犯则应该从重处罚,那么,如果认为教唆犯可以是主犯,对教唆犯也要从重处罚,其刑罚甚至要重于单独的实行犯,而教唆犯仅仅是通过他人可以自由决定的正犯行为间接侵犯法益,在行为刑法的时代,这样的量刑规则不知道基于何种理由。如此做法,根本没有实现罪刑相适应,而是对罪刑相适应的违背。第三,确立非实行犯构成犯罪并不是分工分类法的功能,而只要在刑法总则规定所有参与犯罪的人都构成犯罪就足够了(如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是适例)。至于怎么分类,是成立犯罪之后才需要探讨的问题。第四,以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并不能从直观上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不能为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分担提供便利。论者所说的“直观”含义不明,应该是指起主要作用的处罚重,起次要作用的处罚轻。但这种直观性是以作用大小具有明确的标准为前提的。我国刑法理论对作用的判断往往是将影响犯罪的所有因素进行罗列,综合判断。这样的判断方法不具有直观性,而是具有模糊性。它不仅不能为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分担提供便利,相反会造成不便。第五,支持双重分类法的学者指出,需要从具体的实施中寻找可量化、可实证检测的因素作为具体案件主犯、从犯区分的依据,分工分类法对各种行为类型的区分即可为之提供重要的判断依据。但是,既然通说认为,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是完全不同的分类标准,这两种分类下的共犯人种类是交叉关系,那么分工分类方法作为判断依据的说法难以成立,这就如同性别区分标准不能为年龄区分标准提供判断依据一样。而且,假如分工分类法可以为作用分类法提供依据,就说明分工分类法基本上就可以说明作用的大小,作用大小的主要判断过程已经被分工分类法解决,作用分类法的意义会大打折扣,或者说,前者如果是认定后者的基础,两者就有重叠的嫌疑,而这正是前文所得出的结论。而该论者又指出,在分工分类的基础上,通过共同犯罪的其他要素再来确定行为人是否主犯或从犯,就可以圆满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这种说法忽略了作用分类法作为共犯分类方式这一前提。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应该是基于犯罪行为,作用分类法是基于犯罪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工分类法是基于在犯罪过程中的分工行为,它们共同的分类前提都是犯罪行为。它们在量刑上的判断基础应该也是各自的犯罪行为。作用分类法不可能比分工分类法拥有更多量刑上的要素。如果还有其他影响量刑的因素的话,它也应该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独立于作用分类法之外。所以,根据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量刑,也只是量刑中的一个环节,而不能最终决定犯罪人刑罚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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