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在分工分类法下,区分正犯和共犯的标准,不仅仅是构成要件行为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对因果进程的控制。和分工分类法不同,作用分工法只是从作用大小着手,而不考虑行为的方式。从学理上来看,主犯是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从犯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人。既然共犯人分类的基础是行为,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的区分也要基于行为。行为可以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作用的大小也同样是从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不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来判断,作用的大小是指对因果进程的控制力大小。即使不去讨论具体的细节,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在很大程度上就已经重叠了!但是,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认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同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是交叉关系,这种观点是否合适,其产生的原因如何,就需要进一步解释。
(二)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重叠关系的具体论证
首先可以从帮助犯说起。大多数学者认为帮助犯不可能是主犯,这至少说明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不是完全的交叉关系。而这样的结论不符合分类的逻辑。对同一事物进行分类,不同分类法下的子项当然会存在完整的交叉关系。如根据主观罪过区分的故意犯、过失犯和根据行为划分的作为犯、不作为犯,就存在完整的交叉关系。又如对人的分类,按照性别的分类和按照肤色的分类也会完全交叉,不可能出现哪个肤色的人只能是男性或者是女性的情况。通说所认为的帮助犯不能是主犯的结论正好从反面说明了两种分类法不是独立关系。
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有两点值得重视,一是针对从犯所规定的次要作用主要是指次要的实行犯,也就是实现了构成要件行为的人仍然可能构成从犯;二是教唆他人犯罪的,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当教唆犯起到的作用是主要作用时,就当作主犯来处理。既然是具有密切联系的分类法,在分类上出现这样大的差异,这似乎可以成为两种分类法可以独立的证明,其实不然。
首先,次要实行犯是主观主义刑法的表征。从客观面来看,对主要作用的界定,要么是实现了构成要件行为,要么相当于实现了构成要件行为。如果实现了部分构成要件行为,一部分人被评价为主犯,另一部分人被评价为从犯,这绝不是从客观面上的区分可以达到的效果。对于同是实现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在作用上可能存在大小差异,而这种差异应该是同一类别下量的差异,绝不是质的不同。所以,如果实现了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也可以作为从犯来对待,这就说明客观面所起到的区分主犯和从犯的作用被削弱。从主观面来看,如果行为人能够控制犯罪的发生、完成和进行,那么无疑起到了主要作用。这种控制力从意志因素上来看是他人听任行为支配,如组织犯;从认识因素来看是通过认识优势形成阻碍动机,如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形。对于被支配的人,即使在客观上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也应该被认定为从犯。可见,我国立法和刑法理论所持的次要的实行犯可能构成从犯的观点,从根本上是主观主义刑法的体现,如果采取客观主义刑法的立场,从立法论的角度,实行犯不宜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