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重要的是,作用分类法仅仅从作用大小来分类,没有区分不同犯罪行为之间的事实关系。如此,教唆犯和帮助犯依附于正犯而成立的特征就没有在共犯的分类方法下体现。那么,共犯从属性这一在大陆法系中广泛被采用的体系就没法在我国贯彻。虽然各国理论可能存在差异,我国也不一定非要采纳从属性理论。但是作用分类法没有揭示共犯行为在存在论基础上的不同构造,带来的问题之一是无法说明共犯各自的成立条件。因为在分工分类法中,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成立需要依附于正犯。否则,共犯,特别是帮助犯的成立范围就可能被无谓地扩大。而在作用分类法下,不存在限制帮助犯成立范围的有效方法。
此外,作用分类法无法解释共犯的停止形态。虽说从整体构成要件的角度,可以判断犯罪在整体上到底是何种形态。但在犯罪形态的问题上,需要个别判断。各个犯罪人的犯罪形态在有中止犯存在时,往往会存在差异。这时就要结合各自的行为来分析,单凭主犯和从犯的划分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我国学者在讨论共犯的停止形态时,不得不借助分工分类法。
所以,虽然在定罪和量刑的功能上,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并无实质的差别,但是,作用分类法在个别情况下,无法判断犯罪是否成立;不能从根本上区分不同共犯人的不法,同时也无从建立从属性理论,让各共同犯罪人犯罪成立条件的确认难以实现,让共犯停止形态的划分成为泡影。相比之下,劣势尽显。也就是说,作用分类法所具有的功能,分工分类法都具有,而分工分类法所具有的功能,作用分类法存在诸多欠缺。这样的分类方法作为立法主导的分类方法,究竟有多大的意义,值得深思。
三、双重分类模式的谬误
既然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存在重叠,既然作用分类法存在诸多缺陷,那么兼采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的双重分类法就不值得提倡。以下将结合支持双重分类法的学者的观点逐步说明。
(一)主张双重分类法的理由
正因为通说认为分工分类法主要只能解决定罪问题,而作用分类法只能解决量刑问题,就认为作用分类法和分工分类法不是截然对立的,而是可以得以统一,因此,不少学者对双重分类模式百般推崇。即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定罪,是按分工分类法,对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分别加以明确;共同犯罪人的量刑,是按作用分类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与从犯,对主犯从重处罚,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从而解决其量刑问题。至于胁从犯,则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共犯人,而是作为一种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5]。有学者进一步提出,根据分工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使人明确非实行犯与实行犯同属共同犯罪的范畴,这就为非实行犯的定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体现了罪刑法定的精神;然后,再根据作用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与从犯,并对主犯从重、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还暗含着罪刑相适应的思想。而且以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可以从直观上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从而为确定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分担提供便利。这较苏联简单地以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性质和参与程度处刑的原则性规定更具科学性。同时,这两种分类法并非彼此孤立的,而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作用分类法以分工分类法为前提。主犯与从犯的划分,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依据,但在认定其作用大小上,仅凭概然的感知是不行的,而应当从具体的事实中寻找可量化、可实证检测的因素作为具体案件主犯、从犯区分的根据,分工分类法对各种行为类型的区分即可为之提供重要的判断依据。不同类型行为的危害性是不同的,一般来说,组织行为重于实行行为,实行行为重于帮助行为,对于教唆行为还要结合具体事实,根据其发挥的实际作用来衡量,不过,基于教唆犯的主观恶性,可以对其处以与实行犯大致相同的刑罚。由于行为的危害性可以大致分出档次,因而为量刑的判断提供了依据,然后,结合共同犯罪的其他要素确定行为人是否主犯或从犯,从而最终圆满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在两种分类法并存的结构中,组织犯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也得以科学解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