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犯罪解释论的历史发展与当代趋势

  

  从犯罪生成的立场看,非正式社会反应涉及的是这样一个事实过程:行为人实施了在受害人或第三人看来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并对此作出消极的或者积极的反应,由此阻断或引发正式的追诉和犯罪命名程序。


  

  在消极反应条件下,受害人、知情者或有关组织对该行为不予以社会性反应,或者依据非制定法意义上的规则作出反应,并因此阻却了刑事追究活动的介入。就消极反应的程度而言,可分为绝对意义的消极反应和相对意义的消极反应。前者的典型形式就是对应当受到刑法评价的侵害行为予以容忍或保持沉默。由于这种反应方式将已发生行为的信息封闭于当事人之间,为外界所无法知晓,使对该行为的正式社会评价成为不可能。后者是指依据非刑事法律规则对犯罪作出反应。其典型形式就是各种各样的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和由社会组织依据非刑事规范对犯罪行为所进行的“转移命名”。这种意义上的消极反应,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典型的刑事规避现象,(注:“私了”和“转移命名”(如刑转民或转为行政处罚、纪律处分等)都是非正式地处理犯罪的方法。作为一种法律规避现象,其存在的普遍程度和存在的根据应当从社会生活中国家制定法与“民间法”二者的冲突与互动中去寻找。有关这方面的进一步分析,可参见苏力:《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再论法律规避》,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4期。)它使事实性犯罪行为被非犯罪化。消极反应方式所具有的阻隔刑事司法介入的功能,使实际发生的犯罪行为始终只能作为刑法评价的潜在对象而存在。这样,事实性犯罪行为所包含的否定的社会价值由于缺乏现实化的犯罪命名就无从体现,行为人也因此不会获得其应有的具有强烈社会谴责意义的犯罪人身份。


  

  因消极的非正式社会反应而阻断犯罪命名的情形实践中绝非个别现象,而是普遍存在的一种正常社会现象。(注:即使在比较崇尚法治的西方国家,法律规避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如美国也只有三分之一的公民对其认为的违法行为报警,大多数违法行为都不是经过审判程序解决的。参见:[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分析》,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首先,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不仅一行为是否具有犯罪性多数情况下对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而言并不十分清楚,而且对他们而言,重要的不是去追问所发生的侵害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应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而是依据自己所处的环境经过利害权衡之后作出在他看来比较适当的反应。而在为当事人认为“比较适宜”的反应方式中,往往并不包括促成刑事追究的积极反应方式。毕竟刑事程序于个人而言,无论从人际关系的维持还是从经济性和效率上看都只是解决矛盾或冲突的迫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其次,刑事规范虽然具有“保障其他社会规范”的功能,但它本身只是维系社会秩序的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对社会成员而言,距离他们更近因而也最熟悉的是直接影响他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那些社会规范。即使发生了犯罪性侵害,人们也往往倾向于用他们所熟知的规则来解决,而不是直接付诸法律求得对行为人的犯罪命名(这对社会而言固然总是非常重要但对当事人而言并非如此)。(注:只要关注一下媒体的相关报道,就不难发现诸如此类的现象:“村委会调解刑案”(《人民法院报》1996年10月17日)、“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主持达成的‘私了’人命”协议“(1997年8月28日中央电视台“社会经纬”)、《卫生局长为咬伤民女赔礼道歉》(某县卫生局长因与一年轻女性争斗将其面部深度咬伤缝合3针,至今面颊仍有咬痕),《武汉晚报》1998年3月25日;“强奸案竟当民事纠纷调解”(《武汉晚报》1998年4月30日)。)


  

  不仅如此,在某些情形下,社会成员选择刑事司法途径解决犯罪问题很可能要比选择沉默、“私了”或转移命名这种处理方式付出更大的代价。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一味从国家和社会立场出发,强调社会公众应当舍弃其他一切解决犯罪问题的非正规手段而接受法律的保护至少是缺乏充分的社会心理基础的,甚至可能是不公正的。(注:如一男青年与一女青年恋爱一月多,一天在约会时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男方强力奸污。女方哭诉了经过,其父母准备报案,此时男方父母到女方家求情,并请求私了:男方支付一笔赔偿金;一月后男方迎娶女方。对此,女方本人和家长予以同意。在筹备婚礼期间,辖区派出所无意中获悉事实真相,经侦查起诉,男方被判刑。此案虽有编造痕迹,但实践中类似情况并不少见。在此案中,经过私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原本已基本恢复,但司法的强力介入,则使双方正常的社会关系万劫难复。)再次,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对犯罪行为采取消极反应方式,从表面上看与法律意识不强或对执法机关的信任度较低有一定关系,但在更深层次上,它反映了一种超越国度和时空范围的、人类力求避免暴力、尽量寻求用较和平的手段解决问题的人文情怀。正因如此,对犯罪持消极的非正式社会反应形式,不仅不应当被视为社会中少数成员的一种例外选择,而且对其犯罪控制的正面功能也应当突破传统的“破坏法治统一实施”的单向思维模式的羁绊而予以客观、辩证地分析。毕竟,法治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维系现存秩序和修复已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手段。还应当指出一个与此密切相关的基本事实是,因消极的非正式社会反应所形成的未经正式命名的事实性犯罪行为在数量上也要远远大于正式社会反应所触及的犯罪行为。对此,不仅仅是依据经验观察得出的推断,而是为现代犯罪统计研究所充分证明。(注:据俄罗斯权威研究资料表明,该国犯罪的隐匿部分超出其已登记部分的2—9倍,这其中包括了诸如杀人、伤害、强奸、抢劫、诈骗和盗窃等最危险的传统犯罪。参见:卡尔比茨:《犯罪:幻想与现实》,莫斯科1992年版;库德里亚夫采夫、埃米偌夫主编:《犯罪学》,莫斯科1995年版;阿列谢耶夫:《犯罪学:讲课提纲》,莫斯科1998年版。转引自:[俄]С.С.БосхоЛоВ:《刑事政策的基础》,刘向文译,郑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美国1979年估计的强奸、抢劫、伤害、夜盗、盗窃、盗窃汽车等几类多发性犯罪的平均隐匿率达到了61%。参见:D·斯坦利·艾兹恩、杜格·A·蒂默:《犯罪学》,邬明安、刘春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08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