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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关系?

  

  再明确一下我这里介绍的复杂情况,我的观点是,争端解决的方式是相互竞争的,而且对某种问题的解决来说,某些方式可能比其他方式更可取。如果人们可以过于轻易地求助于政府来解决特定争端,这可能是一种社会损耗。因此,诉讼成本并不必然是净损失。它们可为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提供激励因素,而不是通过正式诉讼或政府介入,从而对社会公益做出贡献。


  

  我现在想要概括一下前几分钟所阐述的观点。与法学家们的传统观点相反,诉讼过程不可以脱离其对基本行为的影响来进行分析。基本行为和诉讼行为之间不是彼此密封的,它们不能被抽象地分割开来加以分析。它们之间的相互影响必须予以考虑。基本行为显然影响诉讼行为,但诉讼行为也同样影响基本行为,并且是以一种比传统上认为的更微妙的方式影响基本行为。


  

  这是一个强有力的观点,但也有颇多的麻烦,因为它意味着社会组织的问题比人们通常认为的要复杂得多。例如,也许有一些类型的诉讼,可以由低成本或零费用达到行为最佳化(包括基本行为和诉讼行为)。然而,也许有其他类型的诉讼是通过极高费用来达到最佳的,换言之,这类案件是不宜提起诉讼的。家事纠纷也许是这种类型的例子。其他类型的案件可能介于两者之间,其行为是通过强加某些费用来实现最佳化的。现在,当我说社会组织的问题比看起来更复杂时,你可以精确地明白我的意思了。法律制度的任务,包括在面对这种复杂性时设法决定如何回应,哪些案件的起诉应当鼓励,哪些不应当鼓励。


  

  正如我今天所讲的,在美国,我们正在为解决这些确切问题而奋斗,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强调了证据法、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关系。[1]我们联邦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它们所取代制度中的被认为扭曲了的方面。先前制度被认为是由于过度地提高了成本而对原告不利。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简化对起诉的要求,并允许案件进行被认为是低成本的证据开示,伴之以低成本的审判。证据开示成本之所以低,是因为假定当事人双方分享了案件知识,因此证据开示不需要实质性投入。另外,当事人双方将具有使证据开示成本保持在其必要最小值中的动机。你马上可以看到,这些概念如何体现在我们今天所讨论的内容中。在一个信息对称和交易成本低的世界,联邦规则最可能在不曲解潜在实体法的前提下实现促进争端准确和高效解决的目标,联邦规则所取代的诉讼领域的一些价值并未得到切实保护。如果原来关于诉讼的假设是正确的,程序上的争论就没有意义了。然而,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使潜在实体权利降低了价值,那可能会曲解实体法。我们在这里看到的是证据与程序的互动。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作为一般标准优化了社会价值,但这种优化的前提是,提起诉讼的案件没有偏离或曲解人们拥有的潜在争端样式。


  

  相比之下,如果法律程序对提起诉讼的案件造成了曲解,优势证据标准就不可能是最优标准了。在联邦规则通过之前,诉讼成本大概整体上不利于原告。如果原告和被告的状态不是随机的(例如,更多的行人而不是汽车司机在事故中应当得到赔偿,这样就会有更多的行人起诉汽车司机而不是相反),那么,程序制度的作用,加上标准化证据规则的适用,就可能破坏实体法。在汽车的例子中,有过错的司机如果由于原告诉讼成本高而逃避责任的太多,汽车司机将不能充分内在消化他们行为的成本。联邦规则的通过,由于去除了某些有利于被告的程序障碍而达到准确裁判,可能已部分矫正了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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