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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类型思维及其问题

  

  第一,关于无效合同的原因应当规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6](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7]


  

  第二,关于可撤销合同的原因应当规定为:仅仅损害私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损害的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合同:(一)重大误解;(二)欺诈;(三)胁迫;(四)乘人之危;(五)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


  

  对于既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没有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根据是否已经生效分为生效合同和未生效合同,所谓未生效合同是指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原因,但是欠缺某些可以导致合同立即生效的要件且这些欠缺的要件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补正或者成立的,例如未取得审批登记、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未取得债权人同意、未取得共有人同意、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或者事后取得所有权、延缓条件未成就、延缓期限未届至等。[48]目前“未生效”合同不仅是学者创造的概念,目前其业已被司法实践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44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合同法》第77条第二款、第87条、第96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未经审批登记的合同,也可以认为是欠缺主管机关的同意,与民法学上一般都认可的效力待定合同的几种典型情形十分类似,因此效力待定的合同的类型可以归入未生效合同类型中。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对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此种一般化尝试,其目的主要是解决纯粹类型化模式下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纠结现象,一般化描述不一定是概念的精确定义,不能简单地依据一般化描述来判断合同效力瑕疵类型,否则可能导致无效合同的泛化,这一点应严加防范。此外,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不可能寄希望于仅仅依靠立法模式上的一般化与类型化相结合就全部得到解决,某些特殊问题基于特别的价值考量,法律可能直接规定其法律后果,即合同效力制度可能还需要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做补充。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使相对人误认为其有行为能力或者已经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与之订立的合同,既不是效力待定合同,也不是可撤销合同,而是有效合同。[49]


【作者简介】
罗昆,武汉大学,讲师。
【注释】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170页。
合同法》第51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的规定,学理上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多数学者还是在说明效力待定的合同时会列举无权处分的合同。参见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
合同法虽未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但是《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3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6页;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62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4页。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肖峋、魏耀荣、郑淑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与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7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197页;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4-383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281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前注,王利明书,第653页。
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4页。
值得注意的是,“多因一果”现象在合同效力的性质上是一致的,但是就各种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具体法律后果还是略有不同。一般认为,基于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与基于欺诈订立的合同虽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是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有所不同。前者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而基于欺诈订立合同的撤销权主体是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也是双方均有撤销权,而胁迫、乘人之危则被认为仅仅被胁迫的一方或被乘人之危的一方有撤销权。因此,如何判断合同的效力性质以及导致效力瑕疵的原因两个方面都是非常重要的。
参见赵德枢:《法律上双重效果问题之探讨——无效行为得否撤销?》,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7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68-95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张鲲:《论法律行为中多重效力事由的共存》,载《济南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4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0页;余延满:《合同撤销权的限制与排除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笔者注意到主张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学者所称“无效合同可撤销”与无效合同同时属于可撤销合同其实是两个不完全相同的问题。前者当事人没有自主决定是否撤销的权利,撤销权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行使撤销权;后者当事人有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合同的权利。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重点不在撤销,而是撤销权人有权自主决定不行使撤销权使合同有效。因此允许竞合说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允许竞合。
欺诈合同与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同。欺诈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订立旨在欺诈第三人的合同。参见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本文中如未特别申明,欺诈均指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参见前注,梁慧星书,第169页;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页。
前注,崔建远书,第262页。
这一方面最具特色的当属李永军教授的“病态契约”理论,其将“病因”分为错误、胁迫、欺诈、显失公平、不当影响、有违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违反法律规定七种。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385页。
参见前注,崔建远书,第314-315页。
前注,李永军书,第515-516页。
1995年1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试拟稿)》第42条即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并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1997年5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29条、1998年8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草案)》第47条仍然作相同的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77页。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0页。
参见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3页;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7-590页。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20页。
参见前注,王利明书,第630、635页;前注⑥,崔建远书,第258页。
前注,崔建远书,第247页。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
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7页。
参见李可:《类型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以传统抽象思维作为参照》,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
前注卡尔•拉伦兹书,第346页。
刘士国:《类型化与民法解释》,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前注卡尔•拉伦兹书,第347页。
吴学斌:《刑法思维之变革:从概念思维到类型思维——以刑法的适用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6期。
前注卡尔•拉伦兹书,第340页。
参见王利明:《论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页。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重要草稿介绍》,第25、117、178页。
前注,吴学斌文。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效力瑕疵制度,并非自觉的类型化思维,并非是为了弥补概念思维或者一般化思维之不足而做出的选择,而是在经济剧烈转型期、市场不完善时期的一种不够自信的选择。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1、389页;李仁玉:《合同效力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前注,王利明书,第635页。
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方法与他人订立合同,本身就是有悖于善良风俗的,作为无效合同原因类型的违反善良风俗应该是指在合同内容上违反善良风俗且损害到了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界定是一个难题,限于本文的篇幅,不可能完全解决。合同效力的一般化努力和类型化,实际上只是在合同效力领域内试图解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化和准确化,在征收制度、税收减免制度中,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可能完全不同。
多数学者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也是一种效力瑕疵的合同,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不一定损害私人利益,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很多情况下并没有损害其中哪一方的利益,其之所以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仅仅是因为缺乏一个有效的同意。与可撤销合同原因的欺诈、胁迫等意思瑕疵明显不同,应区别对待。
相关立法例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426条、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26条规定:“未成年人以欺骗的方式隐瞒了其未成年的年龄的,契约不被撤销;但是未成年人所做的自己是成年人的简单声明,不构成对契约进行抗辩的障碍。”法国民法典第1307条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契约时自述其已经成年的简单申明,不妨碍取消其订立的契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3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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