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不确定
在合同法所列举规定的各类合同效力瑕疵原因中,部分原因类型含义非常明确,但也有一些原因类型的含义是模糊的。除了前文已经提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含义难以界定存在较大争议之外,其他的如“国家利益”、“无权处分”等也存在较大争议。“国家利益”是否包含国有企业的利益一直是合同法制定以来的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当时立法的背景资料,将基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为标准一分为二,确实是考虑到国有企业在行使撤销权时缺乏积极主动性,因此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考虑出发,直接将基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又损害国家利益的归入无效合同。“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很多以此类合同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和侵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但是受害方当事人害怕承担责任或者对国家财产漠不关心,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若此类合同不纳入无效合同之中,则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25]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国有企业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并不一致,否则将会导致国有企业走私偷逃国家税款损害国家利益在逻辑上自相矛盾,且将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对待的作法有悖于公平原则。[26]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更是引起了前所未有的争论,但就无权处分的含义本身而言,也是很有争议的。无权处分的行为除了典型的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之外,是否还包括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否还包括以他人之物设定抵押权、质权?是否包括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处分”?[27]
这些争议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类型化模式下不可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而且由于这些原因类型本身含义的不确定,因此很难探寻各种类型之间的过渡类型和各类型背后的共同特征,从而导致类型化下司法适用中的类型思维无法很好展开。
(六)合同效力瑕疵类型不确定
在合同法合同效力瑕疵制度的双重类型化模式下,除了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化存在以上的问题之外,效力瑕疵本身的类型化也是不无问题的。尽管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将效力瑕疵的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三类,但由于这些概念缺乏法律上的抽象界定,因此其含义也是有争议的。其中焦点性的问题是将无效合同分为绝对无效合同和相对无效合同,而所谓“相对无效”问题存有多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就是指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在民法上,指可使一定的当事人取得撤销权,并在其行使撤销权后,才使之溯及地产生无效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28]另有学者主张,相对无效合同是指仅仅针对特定人而言是无效的合同,仅仅该特定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应仅限于绝对无效合同,其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合同中“第三人”应该理解为不特定的第三人。[29]第三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是指对于特定人不发生效力而对于其他人仍然有效的合同,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前段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即“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代理人不同意的转委托,相对于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于转托人和相对人仍然发生效力”。[30]第四种意见认为相对无效合同是指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同,而绝对无效合同是指任何人均得主张无效,并得对任何人主张无效的合同。[31]
三、我国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类型思维运用之不足与类型思维之不足
(一)类型思维与概念思维
类型是与概念相对的一种思考方式,“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32]传统法律思维是一种以追求概念为目的的抽象化思维,在形成概念的过程中,极易发生过度抽象化的危险,为了弥补抽象概念思维的不足,在解释法的不确定概念时,近代法学方法中开始引入类型思维。[33]由于概念总是要求精确定义,而社会生活实践却是极其复杂的,在有的情况下很难做出非此即彼的判断,而类型在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可以使概念保持一定的弹性从而因应社会的变化,“使过渡及混合类型的掌握成为可能”。[34]除此之外,类型是介于抽象概念与具体事物之间的一种中间形态,它比概念更为具体,又比具体事物更加抽象。类型相对于抽象定义可以更多地保留事物的丰富的外部特征,在将抽象概念还原于具体事物的思维过程中,类型无疑更加具有优势。这些都是类型方法相对于抽象概念方法的优势所在。但是,类型思维在近现代法学方法论中的意义不在于取代、排斥传统的概念思维,而是补充概念思维的不足。[35]“至少德国民事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独有的抽象概念及类型混合并存的情形。”[36]
类型思维之所以不能取代概念思维,主要是因为概念思维具有保持法律稳定性和安全性的优点,而这是类型思维所不具备的。[37]单纯的类型思维,或者仅以列举和类型化的方式来界定某一概念,固然可以做到贴近生活易于理解,但是如何在各种不同的类型之间探寻类型背后所蕴含的特征,对于司法实践提出了极大的挑战。按照拉伦兹的观点,类型可以分为经验类型、理想类型与规范类型,类型思维固然以类型化为前提,但是类型化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类型思维,在从经验类型建构到规范类型的思维过程中,必须将经验性因素(“事物的表现形象”)与规范性因素(“规范目的及规整背后的法律思想”)结合起来,[38]这样的类型系列才能形成体系;反过来,在对概念已经完成类型建构或者类型化的情况下,在将体系中的某一个规范类型适用于个案时,必须结合类型系列中的各个类型来探寻其所共同服从的规范目的后予以判断。这一阶段的思维与抽象思维并无不同。在不同的法官眼中,这种需要从类型系列中抽象出的共同特征和规范目的可能是完全不同的,而这对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价值极为不利。因此现在法学方法论上的一个一般的看法是概念思维应与类型思维相结合,在能够使用抽象概念的地方还是应该尽量使用精确定义的抽象概念,在无法精确定义的情况下运用类型方法。另外,笔者认为,除了概念和类型两种模式外,还可以运用一种抽象与类型相结合的模式,即仅仅对于已经确定的概念共同特征或者说规范目的予以明确规定,再结合类型化的模式。此种方式中对概念的一般描述只涉及概念的部分特征,因而并非包含概念全部特征的抽象定义。类型与概念相结合的模式可以减少类型思维中的抽象思维过程并更好地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这是单纯的类型思维或者概念思维均无法企及的。当然,由于不能依据关于概念的一般描述来排除不属于概念外延的对象,因此从本质上来说,此种模式仍然属于类型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