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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类型思维及其问题

  

  第二,欺诈与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68条和第71条分别对欺诈和重大误解做了解释。从受欺诈方来看,“受欺诈方对事实也有误解,但这同欺诈方捏造事实或隐瞒事实有因果关系,是对方欺诈造成的。而误解是误解方因自己的疏忽造成的……误解方的相对方是善意的”。[8]此种理论上的区分在实践中恐怕却不是那么容易贯彻,特别是在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实施欺诈的情形下,除非是在相对人已经就合同的某一个事项专门询问表意人,而表意人仍然谎称不知情或者故意隐瞒,否则在以不作为的方式来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时,欺诈与重大误解很难区分。正如董安生教授所言,“行为人是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错误还是基于对方隐瞒而造成错误,这在实践中往往是难以分清的,我国的司法解释未对重大误解行为附加此类限制(指误认人基于自己的原因造成错误--笔者注)显然考虑到这一现实。”[9]


  

  第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另外四种无效原因。《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五类无效合同的原因之一,但是由于对何谓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上未加界定,导致理论上对其内涵与外延也众说纷纭,特别是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究竟有无区别或者存在什么样的区别,学说争议很大。多数学者主张,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指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是违反公序良俗。在此基础上,就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列举,以此来解释说明社会公共利益。[10]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利益就是指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利益,也就是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违反”。[11]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它与国家利益不完全相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国家作为主体而享有的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合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12]还有学者主张,社会公共利益包括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将社会公共利益等同于国外民法典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观点,实际上仅仅是涉及了非物质利益。“但是我国目前对于国家利益、国家财产与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作区分,因此社会公共财产利益就难以被认识。”[13]从上述学说主张来看,由于社会公共利益中其利益的类型与利益的主体两个方面均难以界定,因此这实际上是一个内涵与外延均不确定的概念。学者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的探讨,实质上是关于《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这一无效原因类型与其他四类无效原因类型是否重叠的问题。主张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不一致的学者,实际上正是认识到了由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相关概念含义的不确定性,从而可能导致《合同法》第52条的类型重叠,因此才做了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但是,即便能够区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却仍然难免发生重叠。


  

  以上三种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类型交叉或者重叠现象,虽然早已引起学者的关注,只是由于这些不同原因类型与前述“多因一果”现象一样,其所导致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因此并未引起学界对合同效力瑕疵类型化的反思和过多的追问。[14]但是这种现象至少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现行合同效力瑕疵原因的类型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二)合同效力瑕疵的“多因多果”


  

  所谓“多因多果”是指合同同时具备多种效力瑕疵的原因,且多种效力瑕疵原因产生的法律效果各不相同,其实质是多种效力瑕疵原因类型的并存。多因多果现象可以是合同兼具无效的原因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例如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且同时显失公平;或者兼具无效原因和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同时属于无权代理;也可以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兼具效力待定的原因,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但是受相对人胁迫订立的合同。甚至可能是同时具备三种以上不同的效力瑕疵的原因,分别产生三种不同的法律效果。目前学理上已经有一定探讨的多因多果现象,最著名的当属“无效合同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既有无效合同的原因又有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时,如果承认二重效果,则一是违反逻辑,二是无效行为的撤销也缺乏实益,因此无效的后果应该吸收可变更、可撤销的后果,也就是仍属于无效合同而当事人没有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合同的权利。[15]此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禁止竞合说。但是相反的意见认为,无效行为可撤销确实违反逻辑,只是出于生活实践的需要,应该允许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例如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当属无效,而受胁迫订立的合同本当属可撤销,但是如果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受他人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既可撤销又属于无效。[16]此种观点我们可以称之为允许竞合说。[17]姑且不论无效合同是否应该允许撤销或者同时属于效力待定,这一论争至少说明了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


  

  学界并非没有注意到多因多果现象的存在,相关的理论探讨都是围绕如何解决多因多果这一效力冲突问题的。确实,多因多果现象并不能说明合同效力瑕疵制度中的原因类型化模式存在问题。但是,在目前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采用的这种类型化模式下,允许竞合说和禁止竞合说的理论基础均不够坚实。允许竞合说主张无效行为不得也无需再行撤销,其理论基础无非是合同存在无效的原因,就已经脱离了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可以使合同有效的可能范围,也就是属于国家意志必须予以直接干预的范围,因此不得再行撤销。但是在法律没有规定何为无效合同、何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内涵的情况下,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这种“隐含的”区别只能是学者对立法者意志的主观揣测,并不具有法律的权威。在缺乏法律统一而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学者的理论经由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到实践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问题不是十分的明显。但是,这种允许竞合或者禁止竞合的简单处理是否能够适用于全部的多因多果现象呢?这是未经探讨但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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