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
我国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是目前学界讨论的一大问题。“客观真实说”已被很多学者所否定,此种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每一案件都能够或者必须达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普遍持怀疑态度,因为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是人类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它要受时间、空间、认识手段及条件等诸多情况的限制,每一案件均要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并不现实。客观真实标准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的最高标准或理想标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是法官对待证事实所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如果要求一般民事案件都必须达到此标准是不现实的。
“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均有学者主张。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确定“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这是因为:(1)“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庭上激烈对抗制度和陪审制等带有明显英美法系法律特征基础上的,在庭审中法官和陪审团处于消极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在庭上运用各种手段进行攻击和防御,使一方以优势的明显效果导致事实自动显露出来。该标准比较注重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外在性,突出表现为追求审判活动的程序公正。大陆法系法院的法官在庭审前准备证据及法庭调查过程中,有较大的职权来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形成法官的心证,当这种心证在法官内心深处达到相当高度时,便促使其对某一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该标准比较注重于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内在性,更强调审判活动的实体公正。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牵涉到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的配套,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采用“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这决不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而是在综合各种情况后作出的必然选择。(2)在德国、日本等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而言的,对于特殊民事案件还会有拔高或降低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英美法系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也会出现拔高其证明标准的例外情形(关于两大法系的此类情形本文在后面将会论及)。因此,确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确定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因为没有英美法系发达的证据规则及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制度设计,也没有程序绝对优先的社会心理基础,所以,不应当选择“盖然性占优势”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法官在诉讼中判断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可以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达不到这一标准的法官则可以拒绝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采用这一标准还需要制订很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来保障和规制,但这一标准的确立为法官们判断案件是否得到证明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标准,更符合诉讼效益原则且不失公平正义原则。因为: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是民事诉讼中最低要求的事实证明标准,亦即日本学者仓田卓次所说的法官在事实认定中“形成必要心证的最下限”[5],它并不是鼓励法官在任何案件中均使用该标准,只是在各种证明手段用尽时才使用的标准,是法官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拒绝裁判的民事诉讼基本法理的体现。第二,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施必须有严密的证据制度、规则的保障和规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并非完全的“自由心证”,必须在遵守了包括法律规定的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前提下才可“自由”。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法律规定极其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这一司法解释在证据法领域内意义深远,但因其在适用效力和范围方面的因素,加之该司法解释设立的证据规则并不全面,难以完全规制法官在判定案件待证事实时的“自由心证”。所以,我国应尽快制订民事证据法,以应现实之急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