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情况与英美相反。一般认为日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要达到“按照社会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赖以行为的程度”,并在此基础上使法官形成“确信心证”的学说。近年来,日本也正在讨论对某些案件如何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有些案件应当允许降低原则性证明标准,并对这种需要降低证明标准的案件设置了一些要件,具体包括:(1)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按照一般的证明标准事实是难以证明的;(2)按照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及趣旨,按照一般证明标准,这种事实就难以被证明或其结果明显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3)没有其他可以与原则性证明度等价值的举证[8]。虽然日本学界讨论的是降低证明标准问题,但这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已开始逐渐重视民事证明标准在不同性质案件中的层次性问题。
我国法学界目前的兴趣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确定上,民事证明标准各个角度的层次性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更未进行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中心,呈差序结构的证明标准体系,具体而言,高度盖然性是我国的原则性标准,一般性民事案件均适用该标准,但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还应对民事证明标准进行拔高或降低的处理。具体而言,对于诸如准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口头信托、口头遗嘱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案件,宜采用比一般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达到85%以上,即李浩教授所主张的高级盖然性;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如某些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等案件中关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某些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均可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法官的心证强度应为51%以上,即李浩教授所提出的初级盖然性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确定我国未来的民事证明标准必须进行系统考虑与民事证明标准有关的因素,不仅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选择,而且还要研究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次性,以构建科学合理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
兴趣,多数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要求改变一元制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司法实务界的角度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明标准,但理论界却尚未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作深入系统的探讨。本文拟从我国应选择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角度来展开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