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同性质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层次性
把高度盖然性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任何民事案件均适用同样的标准。从国外的立法及法学理论来看,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也应有不同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英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势,但具体实行的是被英国学者称为“灵活性的证明标准”,即在坚持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根据原告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汤普森·丹宁勋爵曾指出:“当指控属于欺诈性质,民事法庭自然要求该指控本身所应达到的盖然性程度比一个对过失行为指控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更高。这样的案件无需采用像刑庭那样要求如此高的盖然性程度,即便该指控具有犯罪性质,但在民事案件中确实要求所采用的盖然性程度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场合)相适应。”[6]从英国的判例情况来看,对准刑事犯罪性质的案件和具有特殊性质的民事案件均要求比一般民事案件有较高的盖然性。具体而言,如蔑视法庭行为,婚姻家庭案件中所涉及的非犯罪或准犯罪性质的行为,包括通奸、虐待和遗弃等,对子女性犯罪而引发的监护权诉讼、因谋杀或其他犯罪而产生的继承权纠纷之诉、因欺诈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之诉等,口头信托、口头遗嘱、以过错或欺诈为由请求更正文件等案件,确立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有关当事人必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以其明确且使人信服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超过一般民事案件。美国对某些特定范围的指控和诉讼请求的证明也要求达到较高的盖然性程度,即比一般民事案件要有“更为准确的说服方法”来加以证明。对达到该程度的证明标准表述为“清楚和可信的证明”或“清楚的、有说服力的和可信赖的证明”,起初该标准适用于关涉个人权利的案件,现在已有了较大的扩展,总的来说,可适用的案件有以下几类:(1)欺诈和不正当影响之诉;(2)确定遗嘱的口头合同之诉和确定已遗失遗嘱的条款之诉;(3)口头合同的特殊履行之诉;(4)撤销、变更、修改书面交易合同的程序或基于欺诈、错误或不完整之正式行为之诉;(5)可能涉及欺诈危险的各类索赔和辩护之诉以及其他基于政策考虑不应被支持的特殊索赔之诉[7]。
日本的情况与英美相反。一般认为日本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要达到“按照社会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赖以行为的程度”,并在此基础上使法官形成“确信心证”的学说。近年来,日本也正在讨论对某些案件如何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实体正义及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对有些案件应当允许降低原则性证明标准,并对这种需要降低证明标准的案件设置了一些要件,具体包括:(1)从案件的性质来看,按照一般的证明标准事实是难以证明的;(2)按照实体法规范的目的及趣旨,按照一般证明标准,这种事实就难以被证明或其结果明显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3)没有其他可以与原则性证明度等价值的举证[8]。虽然日本学界讨论的是降低证明标准问题,但这也说明了大陆法系国家已开始逐渐重视民事证明标准在不同性质案件中的层次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