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
综合我国和域外的立法状况,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客观真实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盖然性占优势标准。任何诉讼要想达到的理想状态都是希望能够在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证明标准被学界称为“客观真实说”,具体的表述一般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1]。
高度盖然性标准,也称内心确信标准,它是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达到了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从而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性,法官可以判决待证事实存在。其基本逻辑依据是,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明显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所以,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明显较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如德国、日本、法国等都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标准,英美法系称之为“或然性权衡”,它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如英国学者彼德·莫菲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和‘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2]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此标准。
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高度”该是多少及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最低限的确定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大陆法系一般用德国学者埃克罗夫和马森创立的刻度盘理论来表述,刻度盘的两端分别为0%和100%,两端之间分为四级:第一级为1%~24%,第二级为26%~49%,第三级为51%~74%,第四级为75%~99%,其中0%为绝对不可能,50%为可能与不可能同等程度存在,100%为绝对肯定,第一级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为不太可能,第三级为大致可能,第四级为非常可能[3]。他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定在第四级,即在穷尽了可获得的所有证据后,如果达到或超过75%的证明程度,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得证明,如果达不到75%,法官应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近年来,我国学者李浩教授主张从法官心证强度的角度把盖然性标准进行量化,将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区分为:初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51%~74%,表明事实大致如此;中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75%~84%,表明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如此;高级盖然性的心证强度为85%~99%,表明事实几乎如此[4]。一般而言,盖然性占优势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为51%,但学者们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心证强度的最低限却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应达到75%,也有的认为应达到80%,有的甚至要求更高。笔者认为,盖然性要求过高将导致真伪不明的案件增多,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盖然性要求过低则又可能导致当事人长期不服法院的判决而要频繁启动诉讼程序,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盖然性的高度确定为75%较为适宜,即埃克罗夫和马森提出的第四级和我国学者提出的中级盖然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