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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利益原则在确定契约责任中的作用

  

  《学说汇纂》第13编第6章第5条第2款是加重法定责任的情况:本来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的受寄人由于收取了报酬而承担过失责任。《学说汇纂》第13编第6章第5条第3款也是加重法定责任的情况:以对标的物进行估价的方式使借用人承担风险责任。《学说汇纂》第13编第6章第5条第10款则是减轻法定责任的情况——“有时,在使用借贷契约中,借用人只对故意承担责任。例如当事人这样约定:为了教育出借人的未婚妻或妻子使她们更有修养而使用借贷一名奴隶……。”[14]使用借贷契约的典型责任形态是轻过失,借用人应当尽最精确的注意义务。但是,在典型的使用借贷契约中本来应当享有全部契约利益的借用人在这一契约中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而本来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的出借人反而享有了全部契约利益。按照利益原则,如果契约是为单方利益设立的,那么,另一方当事人仅就故意承担责任。就是这样,借用人的责任从法定责任形态的“轻过失——最精确的注意”改为故意责任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就可以毫不费力地解答为什么会在同一种契约中产生不同种类的责任形态了。


  

  我们注意到,在各类债的关系中引入了利益原则以后,原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相互责任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古典法学家杰尔苏[15]认为,按照这一原则,受寄人和受任人的责任应止于故意,因为他们从契约中都得不到任何利益,所以不应再加重他们的负担。同样,享有全部契约利益的使用借贷契约的借用人则应当承担最严格的责任——抽象轻过失责任并要对标的物尽最精细注意的义务,从而使利益与负担相一致。


  

  总之,根据利益原则,通常从契约中获取利益的一方要对过失承担责任,[16]但是,不获利的一方却不总是只对故意承担责任。可见,虽然利益原则是调整典型契约和一些非典型契约责任程度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惟一的依据。除利益的变化和当事人的约定当然成为改变法定责任形态的主要因素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因素对改变法定责任形态产生影响。


  

  在杰尔苏以前,合伙人只对故意承担责任。杰尔苏在研究了各种不同的合伙关系之后指出:如果有过失的合伙人不对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那么就等于减少他在合伙中所占有的份额。显然这是违背合伙规则的。因此,杰尔苏认为将合伙人的责任扩大至重过失是公正的。优士丁尼在确认合伙人应对过失承担责任的同时,鉴于合伙人相互关系的特殊性,将这一过失责任限定为具体过失:“合伙人应当对另一合伙人就过失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对懒惰和疏忽承担责任”。[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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