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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利益原则在确定契约责任中的作用

  

  显然,《学说汇纂》第30编第108章第12条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程度的基本原则。但是,从它开篇明义的第一句话“因为我们在订立契约时遵循的是善意原则,所以,……”中,我们可以感觉到这一原则似乎只对善意契约适用。而《学说汇纂》第13编第6章第5条第2款和第3款则似乎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契约,它们是对这一原则的发展和运用。我们一起来分析一下《学说汇纂》第13编第6章第5条第2款。该条可以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归责原则:“在契约关系中,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仅对故意承担责任;在另一些情况下,我们还要对过失承担责任。”第二部分由两段组成,是乌尔比安运用利益原则在寄托、买卖、赁借贷、嫁资、质权以及合伙契约保持其典型契约[13]类型的性质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法定责任的规定:“寄托契约只对故意承担责任,事实上,在寄托契约中受寄人不享有任何契约利益,因此,他只对故意承担责任是非常正确的。”“然而,在契约中也会有双方当事人分享利益的情况,例如:买卖、赁借贷、嫁资、质权、合伙契约,在这类契约中,双方当事人既要对故意又要对过失承担责任。”第三部分:乌尔比安在“为受寄人约定报酬的情况(实际上,在为受寄人约定报酬的情况下,正如在皇帝的宪令中规定的那样,受寄人要对过失承担责任)以及在订立契约时就约定受寄人要对过失或者风险承担责任的情况不在此限”中列举的是两种特殊情况:


  

  一是为受寄人约定报酬的情况。寄托契约的无偿性是它作为典型契约类型的本质属性。当契约当事人为受寄人约定报酬时,就是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了这种契约的性质——从无偿契约变为有偿契约,破坏了契约中原有的利益平衡。这一经当事人协议改变了的契约,也从寄托人单方享有契约利益的契约变为寄托人和受寄人双方享有契约利益的契约了。按照《学说汇纂》第30编第108章第12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分享契约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对过失承担责任的原则,受寄人的责任也就从典型契约中的法定故意责任变为这一非典型契约(或曰变例契约)中的法定过失责任。在允许受寄人获得利益的同时,加重了他的责任,使利益与负担相一致,从而在新的契约关系中达到新的均衡。这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的变更。


  

  二是在订立契约时就约定受寄人要对过失或者风险承担责任的情况。这种情况属于当事人协议责任和协议风险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遵从当事人的约定。


  

  《学说汇纂》第13编第6章第5条第3款是有关使用借贷契约的规定。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按照利益原则对使用借贷契约的法定责任形态作出的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使用借贷契约是为借用人的利益设立的。因此,库尹特·穆齐认为,借用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而且要尽最精确注意的义务。”第二部分是有关当事人协议风险的规定:“如果已经对使用借贷物进行了估价,那么,一切风险由允诺就物的价值承担责任的人承担。”这是古典法时期的典型做法——以对标的物进行估价的方式承担风险责任。如果在履行债务时标的物灭失或损毁,那么,债务人可以以支付价金的方式履行契约义务。由于金钱是不会灭失的,所以,在任何情况下,即使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标的灭失的情况下,债务人也必须履行债务。因为,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就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债务人对标的物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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