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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利益原则在确定契约责任中的作用

  

  一、利益原则的形成


  

  众所周知,罗马古代一直将债的关系视为人身关系(rapportipersonali),从而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债的担保。然而,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却是平等的。债务人是自愿接受债的约束,债权人则是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而与债务人设立这一债的关系的。因此,在罗马古代,债的关系是人身和信任的关系。这一关系也正是以债为核心内容的早期罗马契约当事人之间所具有的关系。如早期的寄托契约就完全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将自己的物品托付于对方的。[5]在委托与合伙契约中,联系当事人之间的纽带也是友情和信任。因此,在这类契约关系中,对缔约人善意的依赖是基本准则,根本不存在利益的问题。骗取或辜负信任的行为被视为欺诈(dolus)。[6]对进行欺诈的当事人的处罚是极为严厉的“丧廉耻”,在当时那种名誉重于生命的社会里,这一处罚无异于死刑。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由债务人的疏忽造成给付不能的情况日渐增多,仅就欺诈承担责任已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了。于是在契约中出现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特别加入的勤谨注意(diligentia)的要求,例如使用借贷契约。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乌尔比安引述的库尹特·穆齐[7]的观点中得到证明:“在大多数情况下,使用借贷契约是为借用人的利益设立的。因此,库尹特·穆齐认为,借用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过错(泛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谴责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要尽勤谨注意的义务。如果已经对使用借贷物进行了估价,那么,一切风险(periculumomne)由允诺就物的价值承担责任的人承担。”[8]由此可见,虽然在共和时期,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利益尚未被作为基本准则使用,但至少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了。


  

  古典法时期,在程式诉讼中,利益原则是作为特别优惠在承审员认为适宜的情况下援引的。例如:使用借贷契约的出借人不慎损坏了出借物,妨碍了借用人的使用,为此,借用人提起了诉讼,要求出借人赔偿自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往往会以自己从该契约中得不到任何利益为依据提请承审员考虑是否应当减轻对自己的处罚。根据出借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决定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时,鉴于出借物的损坏并非出于债权人的故意,承审员将依据公平原则,以出借人无契约利益为由,作为特例免除出借人的过失责任。应当指出,对利益原则的重视意味着罗马人已经注意到契约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对契约当事人的影响并尽量使利益与负担相均衡。同时,这也表明罗马人已经将法从人际关系的禁锢中解放了出来,并且开始将经济关系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因为,罗马人已经懂得了在调整当事人的关系时,利益原则比其他原则更具合理性,也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就这样,利益原则逐步成为确定契约当事人责任的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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