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归责问题是通过创设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而赋予这类犯罪人正犯性质的途径加以解决的。尽管在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对应否承认共谋共同正犯尚存在激烈争论,但肯定论者普遍认为,为了成立共谋共同正犯,共谋人必须基于共谋的内容,分别实施完成犯罪所必要的行为,同时,共谋人中至少有一人基于共谋而实施了实行行为{5}。因为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从属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所以,实行犯基于共谋开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时,也就是其他共谋者着手之时。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着手,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着手时点的确定,只能以实行犯开始实行所欲共同故意实施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这一起点为标志{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组织犯开始着手建立犯罪集团,就应认为进入了犯罪的实行阶段。因此,组织犯已经开始着手建立犯罪集团,但没有物色到对象,或者策动他人参加犯罪集团,他人未予理睬。在这种情况下,组织犯应负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7}。
二、前提界定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观点的评析和集团犯罪首要分子实行着手的判定,其必要的前提是解决如何界定犯罪实行的着手时点问题。
何谓犯罪的实行着手,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种观点认为,着手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8}。然而,也有学者对这一通行的见解提出了质疑,认为,通说属于形式的客观说,具有以下弊端:第一,没有从实质上说明什么是着手,说着手实行行为的开始、实行行为是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开始实施符合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才是着手,这似乎没有逻辑上的缺陷,但什么行为才是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形式的客观说却没有给予任何回答。第二,存在不明确之处。例如,行为人持枪追踪被害人,后来从口袋里掏出枪支,瞄准被害人,然后扣动扳机,对此,要从形式上确定从哪一时刻开始属于符合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相当困难乃至不可能的。第三,在有些情况下,通说所确定的标准会使着手提前。如,刑法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按照形式客观说,行为人捏造事实就是着手,但事实上,只有开始向司法机关告发,才能认定为是着手。而在某些情况下,形式的客观说又可能使着手推迟。如,按照形式客观说,故意杀人时,扣动扳机时才是着手。但实际上,瞄准被害人就已经是杀人罪的着手了。可见,不应当将在国外已经衰退的形式客观说搬入我国刑法理论中{9}。最后,该论者认为,已经开始实施可能直接导致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这里所说的可能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不是其他意义上的犯罪结果。同一形式的行为,相对于此罪来说是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而相对于彼罪来说可能不是直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所以,行为是否可能直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至于何种行为可能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