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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团犯罪首要分子的实行着手

  

  四、笔者之见


  

  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着手实行,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带有明显特征的时点,可以考虑作为实行着手的甄别对象:一是首要分子完成组织行为但实行犯尚未开始着手实施预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时;二是实行犯开始实施预谋犯罪的实行行为之时。


  

  从实践中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完成组织行为后,实行犯有时并不会立即开始实施所预谋之罪的实行行为,为了预谋之罪顺利得逞,他们往往还会再作周密的计划和安排,例如,准备犯罪工具,犯罪的“踩点”和调查,守候被害人,排除犯罪障碍等等。可见,这些行为并不具有实现预谋之罪的现实危险性,故而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完成犯罪的组织行为后,只要实行犯尚未进入实行阶段,整个集团犯罪就仍然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在此阶段,由于足以阻止集团犯罪进一步实施并完成的意外障碍而停止下来时,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就成立该种预谋之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由上可见,第二个时点即实行犯开始实施预谋之罪的实行行为之时为犯罪的实行着手时点就成了唯一的选项,笔者认为,将这一时点作为集团犯罪首要分子的实行着手是合理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集团犯罪中,犯罪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也就是说,每一个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其他犯罪参与者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他们之间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利用,共同促使预谋之罪向着他们期待的方向发展。因此,对集团犯罪发展阶段的划分,不能片面而孤立地仅仅考察其中一部分参与者的行为,而应该将集团犯罪行为的发展轨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诚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凡是共同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的,那么其中每个共犯的行为就不能单独进入实行阶段;凡是共同犯罪行为已经进入实行阶段的,那么,对这种实行行为的实施起了‘加工’作用的所有共犯行为,也就同时进入实行阶段,而不可能尚有个别共犯的行为仍停留在预备状态;凡是共同犯罪已经完成的,每个共犯的行为也理应认为均已同时达到完成程度。倘若承认共犯行为发展阶段可因各个共犯而异,势必与共同犯罪主观意志的一致性和犯罪行为整体性的基本特征相矛盾。” {6}同理,对集团犯罪首要分子着手的确定,也必须把集团犯罪行为的进程作为一个整体。只要其中有一个集团犯罪的参与者着手了预谋之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就应该认为包括首要分子在内的集团犯罪的所有参与者均进入了犯罪的实行阶段;反之,如果集团犯罪的所有参与者尚未着手预谋之罪的实行即案发的,那么,就应该认为整个集团犯罪停止于犯罪的预备阶段。


  

  第二,将实行犯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时作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实行着手时点,不会动摇实行行为系某种犯罪客观方面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这一学界通说的根基,同时也有利于合理地限制集团犯罪之未遂的处罚范围。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在实行犯进入实行阶段之前,集团犯罪的所有参与者围绕这一犯罪所实施的各种行为均应认为系为预谋之罪的顺利得逞而创造各种便利条件的行为,这些行为都不是预谋之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如果在实行犯进入犯罪实行阶段之前寻求犯罪的实行着手之时点,实质上颠覆了立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基本构成要件界定实行行为这一通说的见解,从而不仅会制造刑法理论上的混乱,而且也不恰当地扩大了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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