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质疑对通说的批评,存在误读的成分,有失公允。首先,这种观点的提出是建立在漠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的构成要件理论之区别的基础之上的。德日刑法理论的通行主张认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或其他刑罚法规中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还要考察该种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即是否具有法益的侵害性。对行为违法性的判断需要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着手,除此之外,还有学者提出了可罚的违法性的见解[1],即违法性不仅是有与无的问题,更是轻与重的问题。行为尽管具有违法性,但如果其程度尚未达到可罚的地步,仍然可以排除其犯罪性。由此可见,立足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定型性判断,也就是说,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中并不涉及对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的实质性判断。只有在违法性判断阶段,才对行为是否具有法益的侵害性及其程度进行实质性判断。也正因为如此,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只具有形式的意义。自然,那种认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为着手的观点,当之无愧应该被称为形式的客观说。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理论不同,我国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联系紧密,从而具有实质的意义。也就是说,某种行为是否应该纳入犯罪构成中加以评价,首先要考察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与此同时,还要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如果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就可以将其放在犯罪构成中加以评价。从这个意义上说,通说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判断实行行为是否着手,与单纯从形式意义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判断着手时点的形式客观说就有了本质的区别。
其次,偏离刑法对某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来认定着手,潜藏着任意认定着手的危险。通说认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而实行行为则是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着手也只能是某种具体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起点。通说对着手的时点所框定的这个标准,不仅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具体认定着手问题时的体现,而且也较为可靠。因为,“法有限,情无穷”,着手作为实行行为的起点,对它的认定如果不局限在刑法对某种具体的故意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上,如果抛弃犯罪构成另立标准,其结果,要么可能将着手的时点提前,要么会将着手的起点过于推迟,都是不可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