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法学研究中的十关系论

  

  但是,我国的刑法学大多表现为基于先前理解对刑法规范作出一般性解释,而不善于通过分析案件事实解释刑法规范。例如,对刑法上的“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概念,基于先前理解作出一般性解释,导致对向知情人出售伪造的国库券的案件提出无罪结论。再如,离开案件事实对刑法279条的“招摇撞骗”进行一般性解释,导致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处理不协调。类似现象相当普遍。


  

  诚然,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或者说即使没有发生任何案件,刑法解释者也可能根据先前理解事先对刑法规范做出一般性解释。但是,案件事实是在案件发生后才能认定的,而案件事实总是千差万别,从不同的侧面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事实上,许多案件之所以定性不准,是因为人们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成为适用刑法的关键之一。在此意义上说,“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17}(P187)


  

  有的国家刑法制定了近百年。近百年来,无数的学者、法官、检察官、律师都在解释刑法规范;而且,只要该刑法没有废止,还将继续解释下去。无论是披露立法者的原意,还是揭示法条的客观含义,都不至于花费上百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人们之所以一直在解释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是因为活生生的正义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11}(P118)一方面,任何一种解释结论的正义性,都只是相对于特定的时空、特定的生活事实而言,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18}(P1555)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另一方面,规范必须与生活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它必须符合事物。这就是我们所称的“解释”:探求规范的法律意义。然而这种意义并非如传统法学方法论所说的,仅隐藏在制定法中,隐藏在抽象而广泛的意义空洞的法律概念中,相反地,为了探求此种意义,我们必须回溯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生活事实。没有意义,没有拟判断之生活事实的“本质”,是根本无法探求“法律的意义”的。因此,“法律意义”并非固定不变的事物,它系随着生活事实而变化——尽管法律文字始终不变——也就是随着生活本身而变化{17 }(P189)。


  

  所以,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而且在于生活。


  

  为了使刑法规范满足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解释者在面对某种崭新的生活事实,同时根据正义理念认为有必要对之进行刑法规制时,总是将这种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现实的生活事实成为推动解释者反复斟酌刑法用语真实含义的最大动因。当施工单位降低一栋大楼的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我们会毫不犹豫地认为该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当施工单位在建大楼的过程中降低了脚手架的安装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时,便会迫使解释者回答“脚手架的安装”是否属于刑法137条的“工程”这样的问题。要追问立法者当初是否曾经想到过这样的问题,是不明智的。只有不断地对刑法137条的“工程”等进行解释,不断地对现实事实进行分析,才能得出妥当结论。换言之,判断者的目光应不断地往返于大小前提之间,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交互作用,从而发现法律、做出结论。


  

  法学家必须把他应当判决的、个别的具体的个案与组成实在法的法制的或多或少是抽象把握的各种规则联系起来。规则和案件是他的思维的两个界限。他的考虑从案件到规则,又从规范到案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权衡。案件通过那些可能会等着拿来应用的、可能决定判别判决的规则进行分析;反之,规则则是通过某些特定的个案或者案件类型进行解释{6}(P.196)。


  

  换言之,在刑法解释、适用的过程中,必须对刑法规范与案例事实交互地分析处理,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成为具体化的大前提,另一方面,要将具体的案例事实经由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情;二者的比较者就是事物的本质、规范的目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形成刑法规范与案例事实的彼此对应。即“规范成为‘符合存在的’,案件成为‘符合规范的’。并且逐步地使规范变成较具体的、较接近现实的,案件变成轮廓较清楚的,成为类型。”{13}(P1237)也就是说,一方面要将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相拉近,另一方面将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相拉近。二者是一种同时且连续发展的由事实自我开放的向规范前进和规范向事实前进。“只有在规范与生活事实、应然与实然,彼此互相对应时,才产生实际的法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13}(P1148)


  

  例如,解释者起初或许可以根据自己的先前理解,将抢夺解释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但是,当解释者遇到了乘人注意而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时,就应当修改建立在先前理解基础之上的解释结论,删除“乘人不备”的要求。同样,当解释者遇到了非公然地夺取他人财物的案件事实时,必须再次修正以前的解释,删除“公然”的要求。与此同时,还可能需要通过其他要素限制抢夺的范围。


  

  总之,刑法的解释就是在心中充满正义的前提下,目光不断地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的过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判断者一定要达到有罪结论才罢休。无论如何不能通过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歪曲案件事实得出有罪结论。换言之,在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不歪曲事实的前提下,如果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彼此对应,则应得出有罪的结论。


  

  九、传统问题与热点问题


  

  翻开国外的刑法论著,发现其对传统问题、基本问题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许多问题争论了一、二百年,仍然继续争论。而且,只要是存在争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任何教科书都必然讨论。这种永无休止的争论,促进了刑法学的繁荣发展。


  

  与此相对,我国刑法理论大多只对“热点”、“前沿”问题感兴趣,许多传统问题、基本问题经过短暂讨论之后便无人问津了。人们很少过问,所谓的“热点”、“前沿”问题,与传统问题、基本问题是什么关系。有些“热点”、“前沿”问题由来于社会生活,但有些“热点”、“前沿”问题恐怕是炒出来的。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对传统问题、基本问题缺乏讨论,导致对“热点”、“前沿”问题乃至具体问题的争论相当混乱。


  

  例如,如何区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以及如何处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之间的关系,是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的、传统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对此缺乏深入讨论,于是出现了令人不可思议的观点。如各种刑法教科书都在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中论述盗窃的含义,同时指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保管人发现。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则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概言之,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属于盗窃;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公开取得他人财物,就成立抢夺;至于客观行为本身是秘密还是公开,则不影响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成立。可是,第一,这种通说混淆了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别。因为通说都是在犯罪客观要件中论述盗窃罪必须表现为秘密窃取,但同时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没有被所有人、占有人发觉即可,不必客观上具有秘密性。既然如此,就应当在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中承认盗窃行为可以具有公开性,在盗窃罪的主观要件中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秘密窃取。第二,众所周知,客观构成要件的内容规制主观故意的内容,即故意的认识内容是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既然盗窃罪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开取得,为什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自认为秘密窃取”?为什么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客观上可以表现为公开侵入,而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秘密侵入”?这是通说没有也难以回答的问题。第三,通说导致“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成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即在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不要求客观上存在与之相应的秘密窃取事实。这也是难以令人接受的。第四,按照通说的逻辑结论,行为人自以为是秘密窃取(主观上为盗窃故意),而事实上是公开取得(客观上为抢夺事实)时,应属于抽象的事实错误。但通说却没有按抽象的事实错误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