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习惯于批判刑法,还可能因为没有处理好刑法解释学与刑事立法学的关系,没有处理好解释刑法与完善刑法的关系。其实,并非只有批判刑法,才有利于立法完善,解释刑法同样有利于刑法完善。换言之,妥当地解释刑法也可能促使刑法的修改。例如,日本福冈县《青少年保护育成条例》第10条第1项禁止与未满18周岁的少女发生“淫乱行为”(法律后果为刑罚处罚)。“淫乱行为”的字面含义并不明确,不少人建议日本最高裁判所宣告该条例违宪。但是,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寺田法官认为,对该条进行限制解释,可以克服其过于宽泛和不明确的缺陷,他进而指出:“不宣布法律违宪,通过带有条件的解释就可以对法的运用进行一定的控制,进而,还可以促进法的修改。” {4}(P1440)
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充分表明,成文法的完善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刑法的解释。例如,颁布于1907年的日本刑法典第108条规定:“放火烧毁现供人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舰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在1995年以前,其第109条一直规定:“放火烧毁现非供人居住或者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舰或者矿井的,处H年以上有期惩役。”显然,联系第108条考虑,第109条使用“或者”一词显属不当,因为现非供人居住的建筑物等可能现有人在内,因而符合第108条;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等可能现供人居住,因而也符合第108条;只有烧毁现非供人居住并且现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舰或者矿井,才不符合第108条而应适用第109条。所以,日本的解释者一直将第109条的“或者”解释为“而且”或者“并且”。[2]这是一种补正解释,这种解释后来于1995年被日本国会采纳,即1995年日本刑法第109条中的“或者”被修改为“而且”。
我国也存在通过解释促进立法完善的现象。例如,旧刑法与《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斡旋受贿的犯罪类型。在理论上介绍了日本刑法中的斡旋受贿罪、社会生活中出现了需要由刑法规制的斡旋受贿案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清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这一解释内容后来被纳入新刑法第388条,使斡旋受贿成为受贿罪的一种类型。类似通过解释促使刑法完善的情形并不罕见。
大体而言,刑法完善的路径为,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后,解释者根据正义理念与文字表述,并联系社会现实解释法律;在许多情况下,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解释者不得不对法律用语做出与其字面含义不同的解释(对刑法的解释当然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经过一段时间后,立法机关会采纳解释者的意见,修改法律的文字表述,使用更能实现正义理念的文字表述;然后,解释者再根据正义理念与文字表述,联系社会现实解释法律;再重复上面的过程。这种过程循环往复,从而使成文法更加完善,使司法不断地追求和实现正义。所以,不要以为,只有批判法条才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事实上,解释刑法本身也同样甚至更有利于完善成文刑法。刑法理论应当将重点置于刑法的解释,而不是批判刑法。
二、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
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关系至为密切,但二者又必然存在不一致的现象。理论界感叹司法实践缺乏理论指导或不以刑法理论为指导,实践界指责刑法理论脱离司法实践。应当认为,两种现象都是存在的。
刑法学被公认为实践性强的学科。对刑法规范的解释结论,要能够运用于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疑难案件等),刑法理论必须研究。虽然可以说,刑法学是一门文字科学,但对法律文字进行探究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事实中的纷争,是为了对具体案件作出决定。“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产生于这些规范(通过归纳)适用于特定案例的过程中。因此,法学思维方式的一个特征就是,语言与法律适用的实践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 {5}(P139)
但是,我国的刑法学对司法实践的关注还不令人满意。一方面,许多观点的提出,并没有考虑能否运用于司法实践。例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事实婚姻不被承认。与此相联系的是,刑法上能否承认事实婚姻?刑法上应否处罚所谓的“婚内强奸”?在广大农村,不进行结婚登记,只是举行某种仪式后便共同生活、生儿育女且相亲相爱的真实夫妻不计其数,甚至可谓相当普遍。如果在刑法上否认事实婚姻的概念,这些丈夫对妻子之间的性行为稍有不慎,就可能构成婚外强奸;即使在刑法上承认这种事实婚姻,但如果在当前就肯定所谓婚内强奸,这些丈夫对妻子的性行为,也很容易构成强奸罪。不难看出,在刑法上否认事实婚姻的概念,以及肯定婚内强奸的观点,都难以甚至不可能运用于司法实践。[3]
另一方面,刑法理论研究者习惯于认为,具体案件如何处理,是法官、检察官的任务,不是学者的任务。一些根本不适用于司法实践的论著,能够得到许多人的欣赏。而对许多具体疑难案件的处理,常常只是一些法官、检察官在《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上发表看法,而没有学者的讨论;即便有时报社邀请学者发表了看法,其他学者也不一定参与讨论。对司法机关已经公布的判例,学者们也少有评论。而且,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4]刑法理论也往往无人问津。
出现上述现象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在西方国家,判例已积累了一、二百年,当今学者可以随时阅读一、二百年以来的各种判例。刑法学者既能方便地了解各种案情,又容易获得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结论与判决理由。刑法学者可以通过总结判例,提炼出刑法理论。诚所谓“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例如,期待可能性理论,是德国学者基于法官对癖马案的判决而发展、完善的理论;客观归属理论,也是德国学者通过对各种具体判例的归纳而形成的理论。日本刑法理论上的超新过失论,同样源于具体判例。不仅如此,判例确立的原理、原则常常对刑法理论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1957年在“查泰莱案件”中所树立的“徒然刺激性欲、损害普通人的正常羞耻心、违反善良的‘性道德观念’标准,到现在仍然被视为金科玉律”,{4}(P1426)不仅被下级法院遵循,而且被刑法论著普遍引用和采纳。可是,我国的许多可以促使刑法理论发展的案例基本上沉入大海,学者们也难以了解到有争论的案件,更难看到判决书;即使有些判决结论相当合理,但缺乏判决理由,难以为刑法理论提供线索;学者与法官的交流也并不通畅。这可能是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并不紧密的客观原因。令人欣慰的是,由于媒体的发达,学者们了解司法实践越来越方便,获得司法判例越来越简单。[5]学者们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途径,了解司法实践。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当为学者们的研究提供便利条件。[6]学者与法官、检察官就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的相互沟通,也是发展刑法理论的良好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