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报告中,“故意”指当且仅当行为人实际追求这种结果,或者实际上对其行为会产生结果并没有实质怀疑时的一种心态[27]。显然,该定义采纳的是前述故意概念中的“广义说”;它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对实际上必然发生的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预见的间接故意。
关于“轻率”,该《报告》明确规定了其测验标准,即:“(1)对行为结果持轻率态度的检验标准是:行为人是否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这种结果?如果预见到了,他是否有理由去冒产生这种结果的危险?(2)对有关情况持轻率态度的测验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这种情况可能存在?如果认识到了,他是否有理由于冒存在这种情况的危险?”[28]显然,法律委员会对于“轻率”的理解与界定采纳了卡宁汉姆轻率的观点。
关于过失,指由于行为人没有给予合理的关心或预见,或没有合理地运用其技能,而没有认识到其所冒危险的一种心态。[29]
二、“轻率”的本质与司法认定
(一)轻率的本质
关于‘轻率”的本质,J·边沁、丹宁勋爵、克罗斯和琼斯、杜富等人都曾有过论述。比如克罗斯和琼斯教授认为:“轻率的本质是(行为人)没有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充分的估量或考衡,而并非行为人主观心态的精确描述。”[30]
哲学家杜富在对轻率的本质进行了深入控究后指出,轻率是指一个人行为的性质、即有意冒险,而不是指个人的态度或感情;但是,我们之所以认为某人是轻率的,正是因为其行为显示出了其态度,简单地说,这种态度是指漠不关心或不感兴趣。当然,这种刑法上的“漠不关心”或“不感兴趣”的含义不同于日常生活中该词的普通意义。杜富举例说,对于邻居家的小猫,我感到漠不关心,其生老病死与我无干,我既不会因它健康而高兴,亦不会因它萎摩而悲伤,这种态度不管是秘而不宣、还是已经显现,都不能说我对于此猫的生死持“轻率”态度;只有当我对此猫采取了某些行动并且认识到此行动可能会伤害到这只猫,而我仍继续实施自己的行为时,才能认为我对该猫受伤害的态度是漠不关心;质言之,只有这种“事实上的漠不关心”——对于我的行为即将对某种事物构成伤害,我并没有积极追求,只是没有关心——才构成刑法意义的“轻率”。此外,这种“轻率”甚至可能包括我对此猫有一定的感情(我希望并祝愿它不会受到伤害)的情形。因为,这种感情仅仅是漫无边际、没实际意义的随意空想,对于我可能伤害该猫的安全与健康的行动没有任何实际的影响。就是说,我并没有因为有这样的希望或愿望而停止或改变我的行为。这等于说“虽然这与我毫无干系,但是我希望它会变好”,在这里,我完全变成为该事件的旁观者;然而作为反驳“轻率”指控的理由的“关心”是行为人、而非旁观者的品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