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刑法中的“轻率”
储槐植;杨书文
【全文】
英国刑法中,关于罪过形式的划分、诸种罪过形式的含义及相互间的区别等基本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在立法上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名个法院的解释亦缺乏一致性[1](以致于有人将“罪过”原则称为英美刑法中最令人迷惑的原则[2]):然而,法官们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例时却能够游刃有余。究其原因,这是与英美法系重视实务与经验、追求实用与功利的基本特征分不开的[3]。探讨英国刑法中的罪过形式、特别是其中的“轻率”概念,对于推动重理论思辨、轻实务经验的我国的罪过形式理论的发展,进而完善我国罪过形式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罪过形式的概念及种类
关于罪过形式的种类,虽然有些学者如特纳、格兰维尔·威廉姆斯、里查德·布克斯顿、霍尔等人坚持认为,罪过形式只包括故意(含“明知”)和轻率两种[4],不应包括过失;但大多数人认为罪过形式包括三种:故意、轻率与过失。
(一)故意(Intention)
英国刑法中,“故意是个多义同”[5],“其含义仍然很不明确,法官们拒绝给它下定义,而且他们似乎在每个案件中对它各有不同的说法”,[6]大致说来,存在三种主要观点:
1.狭义说认为只有当某种结果是行为人的目的、目标、意图时,行为人对该结果才是故意的;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实际上的必然性预见不能称作故意,而是轻率。因为,一种不是被希望发生的结果仅仅被行为人预见到其发生的实际上的必然性,其就不是与目的不可分割的结果,也不是达到目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而且也不是一种次要目的,不能被认为是故意。[7]该观点曾被上诉法院的James法官在Mohan案(1976)中适用。[8]
2.广义说承认第一种观点,并且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包括行为人预见到某种结果发生的事实上的必然性时的主观心态。[9]如威廉姆斯教授与海尔山姆勋爵认为,行为人认识到将来的结果是其行为的事实上或实际上的必然后果与行为人有意使该结果发生一样,都是故意[10]。关于这一点,有一个“典型”案例:某人为获得一笔保险赔偿金,把一个装有定时炸弹的包裹放在一架飞机上,意图炸毁飞机,但结果只炸毁了包裹。他的直接故意是获取保险赔偿金,对于飞机上的乘客的生命安全并不关心,但他知道如果其计划成功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乘客死亡。此时,就认为该人对其行为是故意的。换言之,虽然某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所希望的,但只要其预见到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其有意实施的行为的事实上的必然伴随物,就说行为人对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的心态。广义说将上述两种故意心态分别称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