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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理论基础回眸

  

  本文希望在这里补充、以求更加明确的是:行政法的哲学思考,不仅仅在于其探问了一些行政法根本性或深层次问题,更在于其力图对这些问题,形成一种合理诠释历史、有效回应现实、逻辑上完整自洽的整体回答。哲学的含义之一,就是“所有知识的综合”。假如行政法理论基础仅仅是为行政法基本问题提供零星的、分散的答案,而不能构成答案之间极少悖论的整合,这样的哲学思考就好似普通人偶或进行哲理发问和回答一般,与哲学家距离甚远。罗豪才也曾明言:“对行政法作哲学考察更有助于人们对行政法整体思维的形成。”[75]


  

  藉此反观本主题研究的发展历程,可以断言:这是一次难得的行政法学整体思维训练。任何一个就行政法理论基础发表议论的学者,都必然会切身感受到其面临的挑战,即如何以某个或某些基本的概念、范畴或观念为核心,将行政法的诸多现象和问题,有机地糅合成一个整体。尽管各学说之间存有歧见,但在其不断完善其系统化论证的过程中,无不接受和应对这一挑战。在宏观的层面上辨识与把握行政法诸现象、诸问题之间的关联性,将这些关联性从具体、杂乱、微小的细节中抽象出来,形成一幅线条简洁、清晰的结构图。这就是众多论者经受整体思维训练所欲实现的理论愿景。


  

  而且,整体思维训练的成就如何,是直接通过所构建的学说之完整性程度体现出来的。迄今为止,笔者仍然坚信,平衡论是行政法整体思维发展最为完整的一个学说。其沿着早期本主题研究开创的整体观、历史学、类型论的进路,概括出历史上曾经存在的两种与之对应的理论类型。这种对应性,充分反映在控权论、管理论和平衡论就同样的行政法基本问题给出的不同答案上。并且,平衡论自觉地意识到,“应当平衡”的规范性规范命题,需要在“如何平衡”的实证层面上展开,所以,终究由规范平衡论和实证平衡论共同构成一个理论体系。相比较之下,新控权论、政府法治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似乎都不同程度地放弃了历史学、类型论的进路。在它们那里,没有非常明晰的、与之恰成对立的、能从中感受历史脉搏的理论类型。


  

  2.共识的贡献胜于分歧


  

  前文已述,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说,单就名称而言,就有十余家之多,经系统化论证、相对比较成熟的,也有四五家。这些学说对行政法目的给出各自的核心解说,并构建相应的体系。表面上,的确给人以百家争鸣的印象。不过,仔细考究本主题研究历程及其至今所获得的成就,不难发现,论者们对诸多行政法问题还是达成了许多共识。这些共识对于行政法学的贡献胜于分歧。


  

  首先,引发本主题讨论的源头,即“保权”和“控权”之争已经不复存在。从既有的学说之中,找不到哪位论者,还会对行政权投以完全信任或者完全怀疑的眼光。即便是新控权论者,也一再解释其理论中的“控制”,绝非消极意义上的“限制”。其次,对于更多意味着行政扩权现象的行政立法(准立法)、行政裁决(准司法)、行政裁量等现象,也都在认可其存在合理性的同时,强调以适当的方式予以规制。再者,对于更多意味着行政多样化趋势的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协商等非强制性行政现象,也都表示支持,并力图解决它们带来的行政法新问题。第四,无论是平衡论,还是新控权论、政府法治论等学说,基本上都采取了行政法研究的功能主义路径,而不是严格恪守某个既定的信念、原理或原则,并以此信念、原理或原则,削足适履般地去要求气象万千的现实。在相当程度上,它们如英国公法学者洛克林所倡导的那样,“把考察法律的规范结构能够以何种方式影响政府完成其指导、控制和评价任务的过程作为其主要关注点。”[76]最后,与功能主义路径形影相随的是,各家学说都在比较、借鉴域外行政法制度和理论的基础上,更着重强调本土论、语境论。


  

  以上所列,仅仅是更多共识中的一小部分。但是,从中不难窥知,行政法理论基础的探索与争鸣,抛开各家分歧不论,已经使中国行政法学大致上对行政权持有了相同或相似的基本立场,也形成了面向行政过程现实、面向行政目标的设定和实现、面向法律规范对行政过程的实际作用的研究路径。这样的方法论定型,显然有助于中国行政法学的自觉、自立和自强。


  

  3.未来在于可检验性和可容纳性


  

  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说之争,也许还会继续下去。到目前为止,这样的竞争,与其说是决出了一个优胜者,倒不如说是让各自更加完善了。各家学说虽然都在相当程度上完成了系统化的工作,但其主张仍然有需要补缮的空间。优胜者最终为谁家,答案与时间有关,却并非由时间本身提供,而是要看学说是否能够在未来时间内经得起逻辑的和事实的检验。


  

  例如,平衡论进入实证平衡论发展阶段之后提出,当行政法主体皆进入行政过程之中,表达各自利益诉求,就最大化各方利益的行政决策进行平等博弈,就能促成合意的均衡。这一观点主要是为了证成平衡不仅仅是应然的,也是可以实际操作和实现的。不过,它似乎更多地诉诸于“通过程序的平衡”,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法在制度层面上为行政法各主体提供了一个平等博弈的平台和程序,就可以得到平衡的结果。这就不免令人想起传统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争。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平衡论尚需进一步研究:在现实世界,(1)让不同利益主体都进入一个行政决策的制作场合,是否可能?是否有些利益(如环境利益、青少年利益、残疾人利益),缺乏有着充分行动动机、热情和资源支持的利益主张者?(2)对于同一类利益,不同的行动者会有不同的主张,如何找到合适的利益代言人,能够代表多样化的利益诉求,而不是让在场的利益代言人扭曲或遮蔽不在场的利益诉求?(3)把行政决策制作场合塑造成完全平等博弈的平台是否可行?无处不在的信息不对称,是否会影响博弈的平等性?是否会影响最大化各方利益的决策的形成?(4)如果在博弈过程中,有些利益缺乏积极的、强有力的行动者或适合的代言人,或者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情形,当场的博弈结果在事后被质疑其合法性,尤其是在司法过程中被质疑合法性,那么,平衡论能够给法官怎样的审判指导呢?


  

  又如,宋功德曾言:“平衡论如果最后得到广泛认同而成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那么在一定程度上要归功于它使用了‘平衡’论这个易于为人所理解的名字;如果最后因没有得到普遍认同而未能如愿以偿,那么在相当程度上则要归过于它使用了‘平衡’论这个极容易为人误解的名字。”[77]其实,平衡论的问题并不在于其名称既容易为人理解又容易为人误解的内在乖张。以往认为平衡论在各部门法之中都存在,故不能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观点,在学术上是难以成立的。在学术领域,同一名称用在不同的学科、但富有极其不同内涵的现象,比比皆是。例如,相对论在物理学、人类学、语言学、哲学上都有各自独特内涵。因此,如何让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平衡论,始终保持其独特的内涵,是平衡论者应当热切和谨慎关注的。假如统一公法学者以它为基础,将其延伸到整个公法领域,作为公法学理论基础,那么,这种内涵的独特性是否还能维系呢?


  

  以上发问只是举例表明,行政法理论基础各说——特别是那些系统化的学说,不仅仅是平衡论——的一些观点和主张,都等待着逻辑和事实的进一步检验。此外,近来,本主题研究的热情有所回落,相关的但又独立发展的统一公法学、公域软法学、公共治理的行政法学等等,一时间成为显学。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本主题已是“明日黄花”。恰恰相反,对这些新开领域的探索,无疑会有助于未来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进一步思考。毕竟,任何更为一般的、抽象的、整体的思考,不可能脱离个别的、具体的、部分的观察;后者必定是前者的基础,没有扎实的后者,前者往往沦为空想、遐想。且不论统一公法学与行政法理论基础之间的关系,对公域软法的研究、从法学视角对公共治理的研究等,都是在崭新的、相比较行政法理论基础而言是更为具体的领域拓荒,它们所取得的成就,注定会反映到未来的行政法理论基础研究之中。


  

  由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各家学说,除了需要经受检验以外,还面临着一个共同的课题。在众说纷纭、各抒己见的同时,为保持学说的持久生命力,应当时刻关注行政过程和行政法的新变化,并将这些新变化纳入其体系之中。换一个角度,这也表明,判断一家学说的生命力如何,还要看学说本身是否有能力,在其体系之中,为新变化找到合适的空间,并与体系中原有的其他部分整合为一体。当然,这种可容纳性必须以保持学说的核心观念和主张、保持同学说核心观念和主张之间的一致性和自洽性为前提,若一味追求容纳新变化,而在较大程度上改变了学说的核心观念和主张,或者同学说核心观念和主张发生矛盾和冲突,无异于是对学说的颠覆,学说也就谈不上可容纳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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