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常识”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从一个疑难案件(新会田坦案)展开的思考

  
  在提交给清代州县官的案件里,属于“自理词讼”范围的“户婚田土”纠纷占了相当比例。就清代主要的成文法--《大清律例》而言,关于“户婚田土”案件处理的法规主要集中于“户律”部分,其中能够普遍适用的律和例本就寥寥无多,对它的理解是不太需要高深律学修养的。在那个相对简单和静止的农业社会,就是这有限的规条在州县官的审理实际中还未必能够全数用上。被赋予处理这类“细故”案件的州县官虽多属科举出身,考虑到科举与通行的“常识”并非必然矛盾,故仅以此就断定他们不能胜任的说法值得商榷,至少在“细故”案件的处理方面是如此。其实,就是“法”,尤其是那些关于“户婚田土”的规条,又何尝不是“常识”的简单抽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黄宗智对清代地方民事审判中在理解“理”和“情”方面,赋予了它们更多的常识含义 〔3〕 (P. 13)。剩下那些少量需要州县官向上级作出审断意见的刑案而言,要理解并正确运用那些繁杂的法条,确实需要专业化的知识。但州县官可以将这类单纯的法律适用问题委托给受过专业训练的幕僚来处理,即便偶尔出错,其上司与他们同属于科举共同体成员,在将秩序的维护作为首要考虑问题的前提下,似乎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苛责。更重要的是,如果是命盗重案,最后还有中央刑部的律学专家把关,只要案情清楚,起码的公正还是有所保障的。到这里似乎可以推断出清代州县官司法,最需要的只是“常识”,而非专业的律学知识。但这仅是建立在一定推理之上的“假设”,尚须进一步的求证。 

  
  如何进行求证工作呢?固然,在传统中国州县司法档案被陆续发现的情况下,具备了将这些案件在搜集整理的基础上进行统计分析的条件。但笔者考虑到,如张伟仁先生的告诫,“用审判记录研究法制有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一定要有很大数量才能挑选出确实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否则便不免有偏颇之虞。” 〔4〕 (P. 63)在现今的资料条件下,数量可能不是问题,但代表性,尤其是地域的代表性依然不足。再者,对多个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只能触及到“面”,而不能深入到“点”。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学界运用司法档案资料进行法律史研究多走的是将多个案件的同类材料进行统计分析的路子,相对缺乏从个案入手而进行分析。据笔者的阅读所及,徐忠明的《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是这方面的少量论文之一 〔5〕。 

  
  从个案入手来分析法律史问题,其长处是能深入下去,能见着一些微观层面上的东西,但要注意如何能证明所选择案件的代表性。确实就个案本身的特点而言,一定是特定的诉讼参与者在特定的时空所为的特定活动,从这个维度来观察,只是一种特殊,难与具有普遍性格的“代表性”直接关联。其实,这种代表性也就是个案与其论证主题的相关性。既然是相关性,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通用的标准。就本文而言,笔者选择了发生在广东新会的一个疑难案件。如果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中,是“常识”而非“专业知识”起了主导作用,那些相对简单的案件就更能通过“常识”的运用而获得妥当的处理。因为,说到底,所谓专业知识,就是一套由专业术语包装起来的,具有严密内在逻辑的规则体系。它之所以有用,一方面是它有一个行内人都能认同的“客观”标准,据说这与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期待吻合;另一方面是它的抽象,能够将复杂的事情标准化、条理化,从而实现其简单化。据此,笔者以为,从该案的“疑难性”切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本案与所论证主题的相关性,也就是其代表性。 

  
  二、田坦案原委及其审理 

  
  明清时代的广东沿海有句俗语“沙田之利甲天下”。所谓“沙田”,指的是那些沿江濒海,因水浪冲击而淤积的土地。之所以“利甲天下”,一是因为在传统社会里,土地是最重要的财富,整个广东多山,惟有沙田地势平坦,土地集中,有潮水灌溉,土质特别肥沃,适于种植水稻、甘蔗等农作物;二是沙田因筑堤围垦而产生,因水势涨落不定而面积不时变化,官方在当时的技术条件下难以准确地在作为土地登记簿的鳞册上记载并进行征税,漏税的可能性较大 〔6〕 (P. 229-234)。官方难以准确登记,导致沙田归属纠纷频繁发生。本文选择的这个案件即因此而起。[4] 

  
  在本案发生的这个村庄,赵姓是一个人多势众的大姓,莫姓人丁较少,但因其族人有的功名在身,故也有一定势力。本案肇端于赵、莫两姓争夺数百亩沙田。莫姓从康熙年间即管有沙田A。[5]赵姓颇思据为己有。道光八年(1828年),赵姓指使余姓向官方申报另外一块沙田C,并由当时的张县令发给县照,也是当时有效的土地所有凭证。[6]沙田C在A之北,中间隔着莫姓祖田B。1830年,余姓将其地亩转让给李姓,但作为李姓的佃户继续耕种。1834年,受赵姓的指使,余姓控告莫姓妄图占据其田亩,[7]县令再次确认了莫姓的管业权。1836年,李姓向南海县呈明其县照丢失,请求官府补发。1840年,余姓以担心土匪意图霸占其田亩为由,请求官府派人保护其收割庄稼。同年,莫姓在县控告余姓抢割其庄稼,余姓未到案。1843年,余姓与李姓先后到县、省两级官府控告莫姓勾结匪类、抢割庄稼,最后由陈县令审断。审理结果是沙田A归莫姓管业。而李姓经过3个月,一直不到官府具结,陈令只能按照律条做销案处理。这是本案第一次的审理情形。 

  
  由于李姓没有具结,遂以审断不公为由,寻机翻控。1849年9月,邱县令重新传集两造人证,并进行了简单的勘丈工作,鉴于实际勘丈情形与两造在官方的登记(税收凭证)都不符合,判令各自按照官方的登记范围管业,随后正式补发给李姓沙田A的新县照。这是本案第二次审断情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