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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识”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从一个疑难案件(新会田坦案)展开的思考

  
  另外,州县官回避本籍也对“地方性常识”的培育不利。“地方性常识”的培育,尽管可以通过阅读地方志书、档案资料、实地调查中获得,但在传统中国,社会同质化程度偏低的情况下,对于出生和成长于异地的州县官来说,要在短时期内获得较为完整的“地方性常识”来说毋宁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例子就是州县官和其手下那些祖祖辈辈生于斯、长于斯的吏胥相比,前者对“地方性常识”的了解远不及后者,因此难免被后者牵着鼻子走。传统中国的很多地方官对吏胥虽痛恨但又无可奈何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吏胥们有“地方性常识”这张王牌。因为官员是基于回避制度而出任的,只能是个“外乡人”,故一般无法拥有这张王牌。 

  
  虽然州县官的任期和回避制度对培养他们为地方司法所需的“常识”不利,但这两种制度对地方行政、乃至对帝国整个政治架构具有重要意义。在传统社会的制度设计方面,行政较之司法审理具有优先考虑的地位,更直接地说,司法审判是作为行政治理的一个方面和环节而获得其自身意义的。对地方官员所需的司法“常识”的培育和考核就只能更多地托付给通过科举对官员的选拔、上级的监督和官员本人的道德自觉等。而如上文所分析,科举最多仅能保证被选官员的“律学常识”,上级无法也无力考察其下属的“地方性常识”和做官的“伦理常识”,因此,最后只能诉诸于官员本人的道德自觉。在政治清明、士风淳厚的时代,这种道德自觉可能还有其效力;到礼崩乐坏的衰世以及社会转型期,则此种道德自觉还能在多大程度上靠得住,实在是一个疑问。在笔者看来,无法形成一个可靠的途径能够保证“常识”培育和运用,可能才是传统司法潜藏的重大问题,而非行政官的兼理、司法的非专业化等现代问题。 

  
  六、“常识”、专业知识与社会需要 

  
  在传统中国,就州县官的基层司法而言,和以律学为主体的专业知识相比,“常识”占据着更重要的地位。如上文所分析,“常识”具有浓厚的主观性、地方性和个人化色彩,难以对之进行监督和考核。官员在实行任期和回避的情况下,其行为的短期特征更妨碍了他们自身“常识”的培育,尤其是那些“伦理常识”和“地方性常识”。也就是说,我们不能指望州县官都是富有“常识”的,如果碰上这么一位州县官,那是我们的运气,这可能是传统州县司法存在的重大问题之一。 

  
  对公正的获得要靠富有“常识”的州县官,这又不是总能碰上的,还需要运气!这种境况以今天的法治眼光看来,简直是“反动”得很,不加批判不足以平义愤!但在传统社会里,问题有这么严重吗?在当时有没有可能出现一种更好的审断模式? 

  
  在农业经济这个汪洋大海里,大家基本共享并大致遵循着一套行之有效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模式。俗话说,到什么山里唱什么歌,州县官们的“常识”跟普通人对“常识”的理解并不存在根本性的歧异。就是那些“地方性常识”,由于州县官首先要履行维护地方安宁的职责,即便他们不理解,但也不会有意与之对立。相反地,他们都试图理解、维护并运用这些“常识”于司法审判、乃至所有的地方治理领域。尽管不同的人,他们的理解、运用的水平和能力有所差别。所以普通百姓完全有理由期待像聂亦峰那样富于“常识”并能够妥善运用的父母官。也许,州县官能够真正践履“伦理常识”才是获得并运用其他“常识”的前提,对其治下的百姓来说才是更实惠的,但古今中外,还没有一种制度能够承担准确检测那种“深入人心”的伦理践履问题。更进而言之,不管生活在哪种制度下,都有碰运气的成分存在。 

  
  我们可以设想,州县官如果不是主要利用“常识”查清案件并在“常识”的指引下断案,而是运用律学专业知识来裁判案件,效果是不是更好,至少还是一个疑问。笔者对本案的分析,在事实上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尽管这个答案不一定具备普遍性。但考虑到在传统社会,这类机械利用律条之人一则会被认为是刀笔之吏,缺乏仁者之心,而为主流意识形态所轻贱;二则国家律条所维护的秩序和乡土社会的实际秩序是有区别的,从律条所引申出来救济内容也与特定时空所需要的救济有所不同。严格适用律条断案,对当事人而言,是会产生国家律条“多事”的困惑。既然,在传统社会我们找不到也设想不出比利用“常识”审断案件更理想的模式,所以是“常识”而非专业知识才是传统社会对司法审判的需要,尽管这种“常识”也有诸多的不方便之处,我们就没有理由把它当作假想敌来横加指责。 

  
  自近代以来,先是有了比较,原来县太爷并不一定要坐堂问案,专业的法院和推官可能还做得更好。如果仅仅是比较也还好办,无奈这一套新东西背后跟着盒子炮乃至整个西方强势文明。所以,在反复比较的同时,我们的社会也渐渐变了,农业一统天下的格局有了逐渐让位给工商业的趋势,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模式也开始多起来。社会分工的渐趋复杂,职业的多样化,社会通行的“常识”也被日益条块化,成为专业化知识。那些与法律和审判有关的知识就构成了一个特殊的知识部门--法学;那些以钻研和运用法律和法学为业的人就渐渐有了社会公认的称谓:法学家、法学教师、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社会一方面是分工分途的复杂化,一方面是相互交往的扩大化和频繁化,由“十里异俗”发展到“四海同风”,那些“地方性常识”一部分消亡了,一部分被吸收进专业性的法条中,也有一些依然零星存在。在国外,有一种叫做“陪审员”的外行人在不时证明着它们仍然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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