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0年初,也就是李姓领到官方管业文书之日,即将该系争田亩让与赵姓,并到官府进行了登记。从此,余姓、李姓置身事外。原本长期管业沙田A的莫姓对邱令判决不服,到省城翻控;赵姓则到县控告莫姓仗势强占沙田A。等到官府要求两造到知府衙门进行审断的时候,两造均不到案。莫姓为免于讼累,而且考虑到赵姓现时持有沙田A的“县照”,官司不一定能赢,但平白让给赵姓又心有不甘,就将系争地亩捐给了该县的义学,并到官府立案。到1857年,义学为收割庄稼,呈准县派兵丁保护。结果护卫兵丁和赵姓族人在黑夜之中发生冲突,赵姓族人5名因此而死,8名重伤。赵姓遂到省鸣冤。省级官府对该命案相当重视,要求该县确查事实并初步审理。
在县令聂亦峰[8]看来,要彻底解决好这个命案,不让更大的纠纷发生,必须正本清源。仅究命案而忽略前此的“细故”纠纷,是舍本求末。如果能够查清楚田产纠葛,命案之是非亦得因此而确定。在这种办案思路支配下,聂亦峰先行实地调查、勘验,以解决系争田亩的归属问题。他在仔细阅读相关卷宗的基础上,经过数天的实地调查。查清了关于本案系争田亩的关键事实,即李姓谎称丢失土地执照,要求官府补发,从而利用官府对地界时常变动的沙田没能确切登记的空子,将执照中所记载的土地四至偷天换日,改“北”为“南”,其有权管业的土地C因此就变成了土地A。
明白了这个关键事实,上述案件发展中的一些情节就能够更好的理解:赵姓为达到霸占莫姓管业的沙田A的目的,必须使改易极为隐秘,既要让莫姓看不出问题所在,更要官方难以觉察。因此才有本案余姓、李姓诸人的介入。余姓在1840年之前迭控,无非给官方造成并强化其有田管业的印象。1830年余姓将田坦转给李姓以及李姓捏称其印照被窃要求补照,都是为了改易“南”、“北”字样不留痕迹。当经过邱县讯断之后,李姓重新领照,达到该目的之后,立即将田亩转给赵姓,从此余姓和李姓置身案外。聂亦峰掌握了这个关键事实,大出两造之意外,尤其是自觉相当隐秘的赵姓。惊诧之余,赵姓在“抵命”原则支持下的强硬态度有所软化,不敢再肆意鸣冤上控。在此情况下,聂亦峰遂向上司条分缕析地上报了案情。到1865年前后,聂亦峰重回新会县令任上,作出了“以财偿命”的判决。这是本案在州县官府所进行的第三次判决,由于两造皆能接受,故成为本案的最终判决。
该案在笔者看来之所以是疑难案件,一是因为该案缠讼达30多年,历经道咸同三朝;二是该案由田土系属争议的“细故”恶化为5命8伤的重大“命案”,其间原因耐人寻味;三是其案情迷离,牵涉面广;[9]四是该案先后经过陈、邱、聂三位县太爷的多次审理,案件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多次或翻控、或上控,且案情还在不断恶化之中。这里让笔者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为什么陈、邱两位县太爷不能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达到“定分止争”的效果,反而导致案情的严重化,而聂亦峰却能够彻底解决延续多年的纠纷?导致这种极大差异结果的原因何在?下面试作分析。
三、“常识”与县太爷查案
在本案中,关于两姓系争田坦的归属问题,经过几任县太爷审理,其判决结果都不尽相同。如陈令将系争田亩断归莫姓管业,之后邱令的判决实际上将系争田亩断归赵姓管业。之所以出现这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原因之一是制度赋予州县官在处理“细故”案件方面的巨大权力,他采取的是调解还是依据成文法判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撇开那些诸如有意偏袒等制度外因素而言,州县官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本来,在中国的司法传统中,在国家的成文法里难以找到认定案件事实的具体而又成系统的规定,尤其是“细故”案件,但经过几千年的司法经验积累,事实上也形成了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惯例”,对于查清楚案件事实很有帮助,[10]虽然这类“惯例”不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如晚清长期任职于刑部的资深律学专家吉同钧在前人基础上进行了司法经验系统总结,如关于户婚田土等细故案件,他认为审判官应该注意如下事情:
户婚之案,身契婚书媒证财礼;钱债之案,合同退约借券老帐新帐中人代笔;田土之案,典契卖契新契旧契粮串鳞册并地亩四至毗连何家,曾否过割,中证说和年限,有无押契押租,烂价钱文,均须讯明调查。查验之后,当堂发还,取具领状附卷,以免书差勒索领费。如应存查者,即于堂单内注明件数,连黏卷后,用朱笔标封,以免遗失。完案之后,即饬具状祗领。 〔7〕 (P. 166)
当然,吉同钧的办案经验总结不可能被本案的主审县太爷看到,因为吉氏毕竟活跃在晚清修律前后。笔者在这里举吉同钧的例子不过是要说明在传统中国几千年的司法历史,其审判经验,尤其是如何查明案情,确实是有相当积累的。在清代像王又槐的《办案要略》,汪辉祖的《佐治刍言》等,即是比较有名的例子 〔8〕 (P. 218-221)。
根据瞿同祖先生的考证,清代州县官绝大部分出自于科举系列中的进士、举人、拔贡、优贡等名目 〔9〕 (P. 36-40)。事实上,科举之路如过独木桥,甚至有“一命二运三风水,四积阴功五读书”的说法,压力之大,逼得绝大多数生员专心于举业而无暇旁顾,而举业又与传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律学基本不搭界,因此到他们做官之日,基本没有律学知识。如果我们把律学知识限定在那一套具体规则上,限定在明确的法条上,这种说法是成立的,但这并不能据此得出他们作不了好的审判官、甚至好官员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