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final justification of legal rules can only be found with the help of philosophical, ethnic and social scientific research. This text argues for the competition and cooperation of different values in searching the final justification of legal rules.
Keywords: legal doctrine, legal value, utilitarianism, law and economics, moral justifications of law
【注释】作者简介: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www.xudefeng.org)。
本文的写作,得益于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凌斌教授的反复讨论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王轶教授的批评和建议,得益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师学术讨论组”(Workshop)中诸位师长、同仁的指点,得益于贺剑、曹志勋、曾燕斐、关重的修改和校对,特致感谢。本文发表于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最早提倡此项区分的学者,如崔建远:《无权处分辩》,《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最近
物权法讨论中对这项区分的代表性应用,崔建远:《从解释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崔建远:《从立法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2期。王轶教授又将该区分再向前推进一步,建议在此以外区分“民法问题”和“民法学问题”,前者是的讨论最终都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上。但民法学问题则没有这一限制,如关于中国民法发展源流的分析。参见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页104。
开创性的研究,见王轶,前引文。
同上揭,页104。
同上揭,页105。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页17以下。
人们“客观上不可能,无法构建成为一种‘客观的’、统一有效的、程序化的并因此大致可以重复的、可以传授的作为方法的解释学”。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页14。
同上揭,页29。其中“价值”二字为笔者所加。
张骐教授强调形式规则(接近本文法教义学的概念)与价值判断的区分,但没有明确二者的先后,只是强调二者是“双重变奏”或者是“太极球”式的你中有我的关系,与本文强调法教义学在适用上优先,价值判断起补充与校验的作用仍有所不同。张骐:《形式规则与价值判断的双重变奏——法律推理方法的初步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2期。
Rudolf Von Jhering, Ist die Jurisprudenz eine Wissenschaft?, S. 91.
英文法律文献中“doctrine”通常指判例的传承与发展的规则,应是和德文Dogmatik最相近的概念。Kathleen Sullivan, The Justices of Rules and Standards, 106 Harv. L. Rev. 22 (1991). 圭多·卡拉布雷西在列举最具影响的四种法学方法时,将教义学(doctrinalism)和法学自治主义(autonomism)等同。Guido Calabresi,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Thought: Four Approaches to Law and to the Allocation of Body Parts, 55 Stan. L. Rev. 2113, 2113-19 (2003).
实际上,即使在德国法上,“Dogmatik”也没有统一的定义。Gerhard Struck, Dogmatische Diskussion über Dogmatik, JZ 1975, 84 ff. 阿里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0页以下;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页103以下。
“原则上所有以有约束力的文本、成文法、判决及相关标准的权威性为中心的工作方法,都被称作是法教义学”(Grundsätzlich läßt sich als dogmatisch jede Arbeitsmethode bezeichnen, die durch die Autorität von verbindlichen Texten, Gesetzen, Urteilen und deren relevante Kriterien bestimmt wird)。Josef Esser, Möglichkeiten und Grenzen dogmatischen Denkens im Zivilsrecht, AcP 172 (1972), 97 (97).
值得注意的是,德语中的“Jurisprudenz”与英文中的“jurisprudence”(法理学)含义恰好相反。“在我们的法律文化中,‘Jurisprudenz’是和法哲学、法社会学、比较法学、法律史、法学一般法律理论相对的概念,而后者在英国被称作是‘jurisprudence’。” Josef Esser, AcP 172 (1972), 97 (97).
拉伦茨,前揭12,页381;阿里克西,前揭12,页442。当然,“教义”一词有某种“先验”的特点,其宗教的背景也与法学中的Dogmatik大相径庭,而且不能充分反映Dogmatik中包含的逻辑推理的涵义,仍不尽完美。
王泽鉴先生将其翻译为“法律释义学”,阐释了其中最重要的含义,但在字面上过分强调对法律的阐释,在定义上很难与法律解释(Interpretation)区分开来,忽略了法典的设计和体系安排本身也包含运用Dogmatik的过程,也不尽合适。实际上,一直特别强调Dogmatik的拉伦茨教授自己在有些地方就将Dogmatik等同于Jurisprudenz(法学)。Karl Larenz, Die Bindung des Richters an das Gesetz als hermeneutisches Problem, in: Festschrift für Huber, Göttingen 1973, S. 292, 294, 307.
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三),第11题。
当然,这还需要对《
民法通则》第
92条依学理通说进行漏洞补充。考虑到不当得利制度在民法上早已成型,对本案的分析完全可以在法教义学的框架内完成。
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4 页;张骐,前揭9,页135页。
Claus-Wilhelm 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 2. Aufl., Duncker & Humblot, 1983, S. 23.
相信这与法官、律师等实务人士的经验是相吻合的:诉讼中,律师的最主要工作是搜集和整理证据与寻找请求权基础(暂不考虑私下“联络”法官的“工作”),法官最主要的工作是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和适用法律,至于推理本身,在证据齐备的情况下,即使未受过正式逻辑训练的人(如笔者本人)同样能够完成。单纯强调法律逻辑而忽略法律教义学本身的要求,难免会在寻找大前提(找法)这一步上犯错。如王洪:《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6月(第13-14页的案例,法院判决退款与赔偿损失的依据应当是
合同法第
107条,而不是第
67条)。
苏力,前揭7,页12。
苏力,前揭7,页31-32。
法教义学这一优势在大多数“技术性”强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如商法中的大部分制度。试举几例:如
公司法上涉及“商业判断规则(BJR)”的并购争议;如破产法上关于强制破产重整(cram down)的规则。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76页。
法律的基本价值的内容以及如何确定法律的基本价值,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如德国学者卡纳里斯认为公平(Gerechtigkeit)和法律确定性(Rechtssicherheit)是私法的两大基本价值,而法和经济学者则认为效率或财富最大化是私法的基本价值。详见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
Claus-Wilhelm Canaris, JZ 2003, 831 (835).
Josef Esser, AcP 172 (1972), 97 (103).
Guido Calabresi, supra n. 11, 55 Stan. L. Rev. 2113, 2115 (2003).
从国际层面的比较看,在欧盟各层的管理机构中,德国法律人在素质上享有极好的声誉。
从笔者在德国六年的学习经验来看,在德国的法律课堂中,极少会听到纯价值判断的说教,绝大多数课程,包括法学方法的课程,都是围绕现行法律、判例展开的。
Josef Esser, AcP 172 (1972), 97 (124). 类似的,美国法律实务界的人士也强烈批评近年来法学教育中过分强调“法律和社会科学”的纯理论化倾向。认为法学教育应当首先满足法律实践的需要。如Harry T. Edwards, “The Growing Disjunction between Legal Education and the Legal Profession, ”91 Mich. L. Rev. 34 (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