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犯罪故意与危害行为的关系
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
刑法对故意犯罪所下的定义,可以对犯罪的故意作如下界定,即所谓的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1]犯罪主观方面是指
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有的、行为人对实施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2]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我们可以划分为基本条件和特殊条件两个层次。其中
刑法理论所称的“罪过”,即犯罪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条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特殊条件,只有当
刑法对其作出明文规定时,才能作为构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3]由此可见,犯罪故意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核心要件,是研究犯罪构成,特别是故意犯罪的构成所不可或缺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且这一心理态度并非孤立存在的,根据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它还必须与特定的危害行为联系一起。
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
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4]哲学上认为,行为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部的客观活动,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往往受到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支配和影响。从这个角度讲,有什么样的危害行为如果要认定为犯罪,必然有特定的犯罪心理与之相适应;反过来,有什么样的犯罪心理如果付诸行为,也就必然有特定的危害行为与之相适应。即“无罪过则无犯罪”及其衍生的“无犯罪即无罪过(此处罪过仅指犯罪故意和过失)”的
刑法格言。
“无罪过即无犯罪”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判定“罪过”的存在与否从而断定犯罪的构成与否。该原则强调的是“罪过的成立进而导致犯罪的成立”。犯罪的成立,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必须同时查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罪过,如果只有危害行为而缺乏罪过(故意或过失)则不能成立犯罪,否则便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5]即无犯意行为不为罪。犯罪故意和过失是认定任何一种具体犯罪所必需的内心因素,并且根据这种内心因素去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犯罪故意中希望还是放任,进一步断定行为人出于种故意及何种过失。“罪过的有效性”,是判定罪过是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的标准,并且这一标准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更为确切的说,被告人的精神状态必须“激发”其身体行为实施特定犯罪。[6]因此“罪过的有效性”是指只有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指导行为人实施了具体的危害行为,才能认定该罪过有效的性质。这一特性将犯罪主观心理态度与犯罪客观危害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是符合法律上的“思想不犯罪”,“法律不惩罚意向”等原则的,也是坚持犯罪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