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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因果关系

  法规目的论在现实应用中又不免涉及方法论上的问题。首先,用法规目的论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一种辨证的过程,而非简单机械的适用。我们知道,法规范通常具有极端的精确性,借以涵摄现实中千变万化的事实,所以规范的适用过程不可能象尺子丈量物体那么机械和单纯。[16]现实中极端复杂与多面的事实,往往不是完全地适合规范所定的类型,它所具有的各种性质和特征通常超越了规范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冲突,同时这种冲突决定了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必然是一种辨证的过程。法官在探究因果关系时势必将其目光往返穿梭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使二者发生关联,在以规范解释事实的同时也以事实解释规范,即学者所谓“事实认定行为与其法律定性之间的相互渗透”。[17]除此之外,法规范目的的认定又有“解释学的循环”现象的存在。也就是说对于个别法规范的目的解释以理解整体为前提,同时在理解整体之前也要求解释者从部分出发。具体地来说是,对于个别法规范保护目的的理解存在一个先前的“意义期待”,这一意义期待需要不断地返回整体加以确定。是故,法规目的论的应用事实上是一种人文科学上的“解释”的过程。
  
【注释】 其实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区别只在于运用理性的界限而已。经验主义是严格限定理性运用界限的理性主义,有论者也将其归入批判理性主义的范畴,所以这两者的对立并不是如字面看来这般尖锐。相关论述可参见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及脚注。波普尔从认识论角度考量,认为知识的获得有三种观点:一是本质主义,即科学主义发现真理的方法;二是工具主义,即所有的理论、感觉和经验都是认识的工具;三是猜想,即认为知识的获得基于猜想,知识不可能证实但可以付诸严格的批判检验。参见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傅季重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45页以下。波普尔所说的本质主义属于理性主义的范畴,工具主义即为经验主义学派,而猜想是现代认识论的新发展,建基于对话的基础之上。 
   休谟:《人性论》上卷,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97页。 
   参见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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