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当说在限制条件说范围上确实取得了不错的效果,然而,何谓“通常情况”呢?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一种或然性的相互关联。那么“通常情况”指涉的是90%与50%之间,亦或50%以下也可算做“通常情况”呢?所以,相当性理论所依赖的可能率基数并不明确,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相当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从已经发生的结果或者同情被害人的心理出发而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行为人而言殊为不公。[12]再者,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是否属于纯粹法规范上的判断也存有疑惑。
鉴于以上原因,学说理论又发展出因果关系的客观归属论。这一理论于1927年由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首度提出,Ernst Rabel在四十年代将客观归属论发展成为所谓“法规目的论”[13],后经法国学者von Caemmerer推动和发扬,成为限制事实上因果关系以及限定责任范围的新方法。它的主张是,法律上是否应该负责纯粹是个法律问题,属于一种规范性判断,应该依法规范的内容和保护目的作出认定。当然,这种判断必须立足于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首先某行为在事实上必须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次法规范对这一行为所包含有的危险性予以否定性的评价。是故,以这种“法规范分析”的方法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正好切合了法学的旨趣,遂成为当下德国法院采用的有力说。对于这个学说,又有两种解释:其一,广泛承认因果关系为责任的构成要件,然后依照法规范的目的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其二,把因果关系从责任构成要件剔除,行为人对于该行为是否应该负责任,只能依靠法规范的目的加以判断。台湾学者指出,两种解释“均可达到返璞归真之境界”。[14]但是实际上,若我们采第二种解释,势必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加以排除,如此一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脱离了客观现实而成为“空中楼阁”,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法律的合法基础存在于关系事实之中,因此只有在关系事实中我们才能进一步发现法律的合法性基础。[15]所以,笔者看来第一种解释更加合理一些。
法规目的论对于因果关系的限制主要存在三个方面,分别是法规保护的受害人的限制、法益的限制和损害类型的限制,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必须逐项考量。具体来说,法益侵害的结果须发生在法规范保护的人群的范围之内;该特定法益为法规范所保护,侵害该法益将受到法律的消极评价;导致损害的类型得是法律所欲加防止的。如果其中有一项超越了这些限制,那么就应当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法规目的”并非单纯指涉法规范,在
合同法领域,它也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当然,合同中上述三方面的约定应当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