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利益保护说
侵害债权制度的另一种解释是利益保护说。该理论认为,债权虽不能象物权那样直接依不可侵犯性而得到侵权法的保护,但债权也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债权人的债权遭到侵害,其财产利益必将减少,而这种利益显然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侵害债权制度实质上不是对债权本身的保护,而是对债权所体现的某种正当利益的保护,即依绝对权保护方法对该利益的保护[18]。
欲明确侵害债权究竟是否与侵害利益同一,需首先明确权利与利益的关系。一般而言,“权利系指既存法律体系所明认之权利,利益则指规律社会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护个人法益之法规所包括之一切法益。”[19]可见,权利实际上包含于利益之中,换言之,此时利益相对于权利而言属于上位概念,对利益的保护自然应包含对权利的保护。应该指出,利益保护说并非从这样的意义上理解权利与利益的关系,而是将私法上的利益区分为狭义上的权利和权利以外的利益,并将侵害债权归类于后者。不过,即便依这样的分类依然不能说明侵害债权的本质属性,因为利益同样存在物权性利益和债权性利益,法律对不同类型的利益必须依不同规则加以规制,也就是说,即使在此将债权理解为利益,唯一改变就是偷换了概念,其债权属性依然没有丝毫改变。
4.债权行使和债权归属说
我国台湾的学者朱柏松对侵害债权的性质有另一种解释,其实际是利益说的一个变种。其将债权区分为债权的行使和债权的归属,行使债权需受相对性的约束;而就归属而言,债权与其他绝对权一样应受到他人的尊重和保护[20]。这里,朱柏松先生并没有说明作为行使的债权与作为归属的债权性质上有何不同。事实上,在债权性质一定的情况下,债权的行使固然应遵守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的归属依然不得违反这一原则。因为债权虽归属于债权人,但该归属只是相对于债务人而言才有意义,对于置身局外的第三人,债权人拥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于自己并无影响。可见,朱柏松先生“债权归属”的观点仍然无法改变利益说的窘境。因为这等于说债权在行使时是债权,债权在归属时是利益,于是再一次成为了概念的偷换。
(二)侵害债权的性质是债权物权化(绝对权化)的结果
面对这一理论困惑,债权效力的扩张理论、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以及利益保护理论都不可行,那么究竟什么是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的真正合理解释呢?笔者认为,唯一可行的途径就是从债权的物权化入手,将侵害债权制度定性为债权物权化的结果。当债权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一刻,债权所表现出来的属性不再是相对性,而是像物权一样的绝对性和对世性,因而侵害债权此时变成了对绝对权的侵害。
债权的物权化,目前主要有两种:承租权的物权化和预告登记[21]。前者已如前述,兹不赘述;后者是指土地权利转移之前,接受土地的一方可就该土地所有权的请求权到土地管理部门作预告登记,此后任何人因处分该土地而妨碍其请求权时,处分行为无效。在我国承租权的物权化早已得到法律的确认,但预告登记则由于祖国大陆目前尚无完整的物权法,因而暂时未得到立法正式认可,不过我国目前实行的商品房预售登记制度与其异曲同工。债权的物权化理论在民法中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突破,其意义在于通过一种全新的思路,既突破了原有民法理论的束缚,找到了解决现实中新问题的有效解决途径,又未改变现有民法理论的整体框架和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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