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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制度法律性质考察

  能否突破这个原则,建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框架,在理论界一向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第一,建立侵害债权制度意味着债权人依据债权就可以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追索,这无疑会大大破坏民法中债的相对性原则,动摇物权和债权分类的基本标准,甚至影响到整个民法的基本架构;第二,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会影响到人们的基本的行为自由,使人们缺少行动自由的安全感;第三,原有制度尚可以应付社会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没有必要打破,甚至推翻民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肯定说则认为,法律追求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的公平、正义,由于社会结构的变化,使得社会中公平、正义标准有所更新,因而用原有的法律规范解决上述问题时已不适应更新后的公平标准。法律必须创新,以寻求对上述问题更直接的解决方法[2]。针对这种社会变化对法律的影响,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先生曾指出:“新的社会现象中每天都增加新的形态,即使是完全地、合乎逻辑地解释了民法的规定,其适用的结果,有很多仍是背离了我们的伦理观念”。“我们已经不能满足于站在同一个合乎逻辑的立场上来评价从前的法律学所构成的法律逻辑系统。”[3]可见,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正是这种社会新伦理与既有法律逻辑体系之争。
  (二)侵害债权制度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必然性
  从世界范围来看,近一百年来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空前提高,与以前相比,整个社会生产关系呈现出一系列鲜明的新特点。第一,商品经济的范围和水平空前发展,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产品经济)在世界范围内几乎已不存在,商品交换已渗透到全球的每一个角落,世界经济正向一体化方向发展,人的衣食住行等等一般需求基本上都是通过交换从市场得来的,全球性统一的商品市场已基本形成。这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变得愈来愈强,人们已变得不能脱离他人的劳动成果而生存。第二,随着社会化大规模商品生产的普及,全社会范围内生产资料的占有相对集中,世界上少数大的跨国公司或金融财团控制着大部分的社会资本,从而形成了全社会范围内的垄断,而且这种垄断还有加剧的趋势。第三,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个人消费需求持续增长,为社会发展提供了驱动力;另一方面,社会消费资料的分配极不合理,少数人占有多数的消费资料,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投下变数。第四,根据发展生产力的需要,社会分工日益明细,社会中生产经营的专业化分工程度不断提高,商业竞争更加激烈,生产、交换、消费等各个环节的时效性愈来愈强。
  上述新特点的形成决定了某些社会基本矛盾必然发生相应变化,如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增强与保持个人自由的矛盾;垄断的加剧与保持自由竞争的矛盾;社会分配的不合理与保持社会稳定发展的矛盾;提高交易的便利程度与保持交易安全的矛盾等等。由于社会基本矛盾关系的这些变化,导致正常交换关系的被破坏也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对债权的间接损害日益突出,而这种间接损害过去曾经一直被法律视为当事人应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这些过去法律不保护的财产关系是否应该保护,应该如何保护,换言之,如何妥善解决这些矛盾,是各国法律的共同课题。欲使受害人在这种间接损害中享有对真正致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建立侵害债权制度十分必要。
  首先,人们在保持其个人自由、人格独立的同时如何顺应人与人之间相互依赖性增强的现实和追求社会秩序的要求,在垄断已成为社会的基本标志的情况下如何尽可能地保持竞争真正自由、交易真正公平,这在以前显然是难以解决的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早期,个人自由作为资产阶级通过浴血奋战推翻封建专制而取得的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保障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得以延续的重要基石,故被当时的法律绝对化、神圣化[4]。个人自由的地位至高无上,其效力高于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即使是有目的、有计划地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只要是通过对其他人(债务人)的损害而间接完成的,没有直接对债权人的绝对权构成损害,该第三人的自由就是受保护的。因此,垄断者和不正当竞争者总是在个人自由的保护伞下进行各种损人利己的勾当而不被法律制裁。侵害债权制度规定债权人在法定情况下有权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向损害债权的第三人直接追索,其结果缩小了法律对个人自由的保护范围,顺应了当前人际关系紧密、相互依赖性增强的条件下人们对建立良好社会秩序向往的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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