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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制度法律性质考察

  其次,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广泛存在,加剧了社会利益分配体系的不合理性,已经构成对社会经济、政治稳定的重大威胁,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利益分配作适当的调整。在此之前,第三人通过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而间接获利,法律对此采取姑息的态度而不加以追究。然而现在人们发现,默许这样的行为存在则意味着社会利益的失衡,其严重程度已影响到人们生产和交换的积极性,损害了自由竞争。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受害人通过对致害人的直接追索,使第三人(致害人)通过侵害债权而间接获利的情况变成历史,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已失衡的社会利益重新定位,以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稳定发展。
  此外,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护,的确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便捷程度,人们完全可以自主决定交易对方、交易内容以及交易形式,使商品经济迅速普及。然而在现阶段如果仍然维持这种对自由的过度放任,将促使人们对自由的滥用,自由变成为了侵害他人利益后免责的盾牌,其直接结果就是造成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破坏。建立侵害债权制度,使受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第三人,这有力地限制了个人自由的绝对化,可以使法律对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调节明显改善,使原来过度强调对自由的保护变为对自由和安全的保护并重,最终达到社会稳定发展的效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害债权制度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法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使命并不相同,法律的生命在于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自己的规范侧重点。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不遗余力的保护个人的种种自由,维护债的相对性,因为只有这样,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才能达到最大化。而当社会进入到垄断时代,随着因自由过度而带来的社会矛盾加剧时,经济发展的持续和稳定则成为了社会迫切的客观需要,法律此时通过对原有制度的调整,于必要限度内突破债的相对性,而对权利、自由、安全、秩序等等重新定位,以适应这一需要。应该说,侵害债权制度正是这一调整的产物。然而,一个完整并行之有效的法律体系有如数学中精确的坐标系,牵一发而动全身,打破它绝对非同小可,往往会造成对其他制度的连锁破坏。债的相对性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非同一般,已确立千年以上,它如今已成为债权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在当代民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如此重要,民法中诸多制度都是围绕它设置的,因而打破它更需要考虑多重因素,特别是对原有理论的破坏程度和所付出社会成本的大小,总之,理由必须极其充分。如何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既不会颠覆债的相对性原则又不拘泥于该原则的前提下,以较小的社会成本的付出,寻求对侵害债权制度的合理定位,是我们所面临的当务之急。
  二、侵害债权制度与债权的物权化(绝对权化)
  侵害债权制度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其实,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已有若干制度先后突破了这一原则,这在本文开始时已经提到。归纳起来,可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债的效力扩张,如债的保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和缔约过失责任;第二类为债权的物权化,如承租权的物权化。债的效力扩张是指原本效力只及于债务人的债权,其效力扩张(延伸)到及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其原有的权利,或者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人原有的权利。其特点之一是债权效力涉及范围较原来扩大;特点之二是权利不论如何扩张,权利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属于债权性质。上述权利皆属此类。债权的物权化是指原本仅具有相对权效力的债权因符合某种法定条件时具有了类似物权一样的绝对权效力,该权利的享有者可以向其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原来仅能够由物权人行使的权利。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对于第三人造成的租赁物的损坏享有与所有人同样的恢复原状请求权[5]。与债的效力扩张不同之处在于,债权的物权化已使权利的绝对化色彩十分浓厚。甚至可以说,债权的物权化实际上是将某项债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视为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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