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已有的各种观点及其评价
围绕侵害债权是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的原理,针对其法律性质的探讨共有如下几种观点:
1.债权效力延伸说
以类型化的方法分析侵害债权制度,其性质是否属于债权效力的扩张?目前学术界未见讨论。笔者认为将侵害债权视为债的效力的扩张显然行不通,因为所谓侵害债权制度是泛指第三人(而非原债务人)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问题,此时受害人主张的权利已非原有债权效力的延伸,换言之,其并非基于原有债权所直接派生出的请求权,而是发生了权利性质的改变,即演变成一种针对新的债务主体的且具有新内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这种新的请求权并非原有债权的演化而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2.债权不可侵犯性说
这种观点为相对多数的学者所主张。例如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有不为侵害之消极的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6]郑玉波先生亦认为:“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也。”[7]观点相仿的还有王伯琦和孙森炎等学者[8]。祖国大陆同意此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9]。上述观点的共同特点在于其均来自于以下逻辑推理:凡民事权利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所以任何侵犯债权的行为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这里,学者们想用“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为依据说明侵害债权制度的侵权性质,然而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此说法同样无法从根本上揭示该制度的本质,而且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从传统意义上讲,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不能一概而论,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其不可侵犯性不言而喻。可是债权属相对权,即权利只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任何权利可言。如将侵害债权描述为债务人侵犯债权人的债权固然不错,但这在法律上早已形成另外的概念——债不履行[10];如将其定义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那么从债的相对性出发,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好比毫无关联的陌路人一样,根本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并不承认债权人有针对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所谓债权(债权效力扩张除外)。既然债权人对第三人根本无权利,自然也就不存在他人(第三人)侵犯该“权利(债权)”的问题。法律始终坚持这一点的意义何在?王泽鉴先生回答得好:“于此理论中,寓有一项法律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即适当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11]可见,现行法律设计债权制度框架的初衷与所谓“债权的不可侵犯性”就相互排斥,如果将具有社会公示性的物权(绝对权)的不可侵犯性生硬地移植到不具有社会公示性的债权(相对权)中,势必彻底打乱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既有逻辑关系,破坏人们既有的行为准则,扰乱已于社会中广泛形成的法律观念,不利于设立了侵害债权制度后的民法体系的重构。用“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的观点解释侵害债权制度,本意是想回避其中是否包含绝对权的问题,但结果却事与愿违,真正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因此,只要债的相对性原则存在一天,用“债权的不可侵犯性”论证第三人侵害债权就行不通。
应该说史尚宽、郑玉波、王泽鉴等人均已看到用“债权的不可侵犯性”解释侵害债权制度的性质并非十分恰当,史尚宽先生指出:“然债权一般并无公示方法,究难与绝对权为同样之保护。第三人如对债权之存在并无认识,仍使其负责,则有时不免过酷。是以债权之侵害,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应视其侵害与被侵害之形态如何,而决定其有无违法性。”[12]郑玉波先生也指出:“不过一般债权之成立,并无公示方法,第三人难以查知,若对于债权之存在,虽无认识,亦使负责,未免过苛。加以于自由竞争之范围内,以合法的手段,侵害债权时,亦无违法性。故侵害债权是否即成立侵权行为?自应各该具体情形,详加斟酌始可,不能一概论断也。”[13]王泽鉴先生的文章中则更反映出这种认识上的矛盾心理,例如其在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14]和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15]的适用时非常明晰地从理论角度阐述了为什么《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项并非针对侵害债权,以及《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权利”并不包含债权。其理由有二:第一,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第二,为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的需要[16]。对此,笔者深表赞同。然而王泽鉴先生一方面在认定侵害债权行为应适用第184条第一项后段,另一方面却对为什么因增加了“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此条款就有了适用余地未作正面理论阐述,而是以“‘善良风俗’则为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于个案予以具体化,始能适用,以平衡‘债权人之保护’及‘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此二项冲突之利益。此为法院之任务,在此暂不详论”为由加以回避[17]。照一般理解,“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与“一般故意”两者只是程度的差异,为何会发生法律责任性质的改变(前者属侵害债权,后者则不属于)?显然,在此我们并未得到满意的答案。可见,承认侵害债权制度的上述学者均仅从民事权利的一般特性上对其进行了探讨,而结论并未明确其归类;他们只承认侵害债权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却似乎都在有意无意地回避被侵害的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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