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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

  因此,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不应成为一类独立的侵权行为新类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本就不应仅仅在侵权行为法的范畴内进行讨论。如果能够找到抛物人,追究民事责任的话只能归属到一般侵权行为;如果找不到抛物人,也不能想当然地追究所谓可能致害的所有业主的赔偿责任,理由尽如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民法草案.侵权行为编》中有关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条款不当,立法者切切不可采纳!
  第四部分 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对策
  笔者反对在立法上确立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意味着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不值得重视和研究,更不意味着包括笔者在内的众多反对论者认为应该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熟视无睹。笔者只是认为,当发生高空抛物事件找不到抛物人时,不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解决问题,不应追究无辜的众多业主的侵权责任。有的学者指出侵权行为法不是万能的,不应指望侵权行为法解决所有问题,当无法找到加害人的时候,受害人应自负其责。这实际上并未违背侵权行为法的原则和旨趣,但难免被指责为冷漠无情,不负责任,这和我们在贯彻执行法律时,总要强调所谓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总是喜欢把道德、政治等法律外因素掺杂到法律当中来考虑的法治现状和国情也是大体相适应的。以下笔者只好勉为其难,探讨一下从侵权行为法之外的角度解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的合适途径,希望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裨益:
  一、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首先应是一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由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显然是一种人的行为致人损害,且这种损害在一般情况下都对受害的人身造成重大伤残甚至死亡,所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至少在客体和客观方面已经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
  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抛物人的主观心态。笔者认为,首先,完全不能排除行为人利用抛掷物直接故意伤人的可能,如果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不幸在立法上被通过,这种可能性会进一步增大;其次,即使行为人并非直接故意追求伤人或杀人的结果,但行为人往往可能对其抛掷物会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比如在闹市中心的高层公寓中一家夫妻吵架,丈夫在暴怒之下将家中电器如电视机或录音机等重物掷向窗外,抛掷人对于其抛掷的重物可能砸到过路行人的头上并造成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是完全能够预见到的,但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砸伤或砸死了行人,这在主观心态上同样应当归为故意;第三,行为人对其抛掷物造成的损害结果还有可能表现为过失的心态,更多的可能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比如行为人在一些特殊的地段(如人烟稀少的偏僻之地)或时间段(如深夜)向楼下抛掷物品,自认为不会砸到行人但事实上发生了砸人致伤或致死的后果。高空抛物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一点应当是肯定的,行为人对于其抛掷物品有可能造成伤亡后果这一点完全没有预见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同样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征。2007年7月13日的检察日报就曾报道过一个高空抛物致人死亡的案件: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一处建筑工地负责清扫建筑垃圾的工人虞云飞,在该工地14楼清扫垃圾的过程中,因嫌将垃圾拎下去太沉,就直接将垃圾从14楼扔下来,正好砸在樊某头上,樊某倒地不治身亡,后虞云飞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虞云飞将建筑垃圾从高空抛下,应当可以预见垃圾可能会砸中他人,却轻信可以避免,导致他人死亡,虞云飞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结合其自首等从轻情节,遂判处虞云飞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这就是一个很典型的说明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或死亡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例,区别仅在于这个事例发生在建筑工地,而多数高空抛物伤人行为发生在业主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内;这个事例当中的肇事者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而其他绝大多数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显然没有这样高的觉悟以致找不到行为人。
  最后一个关于主体的问题,客观地说,发生这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不能排除是刑法意义上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如果是这样,行为人就可能被认定不构成犯罪。但这仅是主体限制阻却违法的问题,并不影响行为本身已具备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犯罪;并且这个问题也应当是在刑事侦查中予以查明的问题,就象所有的刑事犯罪,在找到犯罪嫌疑人之前,谁都无法确认犯罪主体是否适格。所以这个问题显然不能成为否认高空抛物致人伤害属于刑事犯罪的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纳入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范畴。 据笔者的了解,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当中查明抛掷人的问题对于刑事侦查而言并不存在什么高难度的技术障碍, 通过现场勘测、痕迹鉴定等科技手段,应该可以对抛掷物上的指纹、抛掷的角度、撞击的力度、受伤的程度等进行科学的确定,并通过侦查人员的仔细排查,逐步缩小嫌疑人的范围,直至找到真正的责任人,只是可能比较花费人手和时间,需要公安侦查人员具有相当的恒心和耐心而已。由于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在找不到抛物人的情况下判决所有被诉的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法院判决的指引和鼓励,所以实践中许多基层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有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举报后,往往也会以无法查找抛物人为由,支使举报人或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避免介入这一棘手问题。这实际上反映出我们公安机关的工作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侦查水平和手段相对落后,执政为民的意识也不够到位,同时我们司法机关和法学界的误导也难辞其咎。当然,侦查机关的介入也并不能保证一定可以找到抛物人,那我们能不能因为始终没找到抛物人就还是要让周围的所有居民都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呢?在刑事犯罪领域每年都有许多找不到犯罪嫌疑人的无头血案,我们能够因为找不到嫌疑人就鼓励受害人或其家属把犯罪行为地周围的所有居民全都告上民事法庭吗?显然这样做是很荒谬的!对此类案件,警方往往会划定一个嫌疑人的范围并通过仔细缜密的侦查将嫌疑人逐个排除,则在最终破案之前,受害人或其家属是不是可以向所有嫌疑人进行索赔?因为按照赞成论者所持观点,这些嫌疑人都可能是造成伤害或死亡事件的行为人,所以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是显得很滑稽呢?高空抛物事件中公安机关拒绝介入侦查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国家机关不作为的表现,是一种失职。但公安机关的失职行为断然不能成为让普通的无辜老百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这相当于把国家责任转嫁到了平民百姓头上,这样的思路和做法都是专制社会的产物,而在民主法治国家毫无疑问是应该抛弃的!
  所以,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事件首先应寻求刑事解决之道。但要达成这个目的,一方面要求学术界主流意见应保持一致,不要产生本不应该的争论;另一方面应强化侦查机关的责任意识和侦查水平。如果侦查机关对于高空抛物案件的侦破能够达到较高的比率和水平,高空抛物案件中加害人不明就不再是一个问题,也就不会存在所谓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了。
  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可以通过商业保险获得救济。
  虽然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显然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刑事侦查机关介入侦查,但正如前面提到的,我们的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介入后仍不能查明抛物人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应当是一个合适的途径。从目前掌握的信息来看,深圳市有多家保险公司已经开发了包含高空抛物险在内的公众责任险;在我国台湾地区,有保险公司在其关于汽车的保险条款中,把高空坠物与雷劈、冰雹并列在一起;另外从国内一些较大的保险公司推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种内容来看,完全可以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事故提供救济,只需要在解释上将高空抛物造成的人身损害纳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之外延范围即可。普通公民只要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一旦发生高空抛物伤害事故,应该是可以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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