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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

  首先,王教授认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中如果不让全体业主分担责任就只能让受害人自己负责,这一说法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对高空抛物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显然不该是上述非此即彼的选择,而完全可能并且应该存在其他方面的救济途径,对这个问题笔者将在后面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其次,就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而言,到底是让受害人自负其责(当然是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会有损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共安全,还是让众多显然无辜的业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更加有害于公平正义及公共安全,本来就是一个见仁见智,无法一概而论的问题:以王教授为代表的赞成论者认为,“如果有人抛掷物品致人损害,只要不承认就无须负责,社会成员将人人自危,丧失最基本的安全感。如果由楼道的住户负责,对于某些人来说也许是无辜的,但这样做维护了公共的安全,也是值得的。” 但同样还是这个问题,持反对论的学者则认为,“法律推定这种居住在自己住宅中的行为具有危险性,由居住于家中、没有任何积极加害行为的住户对高空抛物的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导致安居于自己家中的人不能“安居”而人人自危。” ,由此可见认识的两面性。笔者认为,高空抛物案中那些被诉的业主在显然没有抛掷物品的情况下被课以数目不菲的赔偿金,这样的判决如果被立法承认,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被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处罚,人们由此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丧失了它最基本的行为预测功能,也就丧失了它赖以存在的基础,这才是对于公共安全的最致命的危害。
  第三,如果追究众多住户赔偿责任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最终在立法上被确立,则笔者不得不产生以下的忧虑:这会不会给某些极度贫困的穷途末路者提供一条脱离贫困的捷径?这些人已沦落到社会的最底层,没有什么可再失去的,那么他们为了改善自己、或为了改善其家属或后代的生活处境,会不会利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我们假设包含有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条款的侵权行为法已在全社会生效施行)走上舍身索赔之路?当然,这样做首先要求自己必须付出极其沉重的代价,不到万不得已难以出此下策。因此,笔者承认这样的忧虑有点小人之心,杞人忧天,但毕竟不能排除其理论上的可能性。而笔者更严重的忧虑在于:任何与未来的抛掷物受害者甚至与高层建筑内的某位业主有矛盾或私怨的人,都有可能利用这样的法律进入高层建筑从事刑事犯罪并完全可以达到嫁祸于他人的目的。我们知道,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在于抛出致害之物必是建筑物当中的某位业主所为。但既然不能查明抛物人是谁,我们又有什么理由断定抛物人就一定是这栋建筑物中的业主呢?仅仅因为致害物是从这栋建筑物中抛出的吗?建筑物外的其他人进入建筑物并抛出致害物品恐怕不只是理论上的可能性吧?在所谓高空抛物侵权责任上升到立法规定之后,某些预谋犯罪者完全可以利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制造出所谓的高空抛物事件,既达到其犯罪的目的,同时还可以逃避刑法的制裁。明明能够预见到这样的结果还要执意赞成并通过这样的法律,这无论如何不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自然环境的恶化可以让人的身体感到不适,而人文环境的恶化却会逐步腐蚀败坏人的精神和思想,让恶的人在其中如鱼得水,而让善的人无所适从以致对社会的进步丧失信心。恐怕这才是所谓公共安全更应该考虑的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即使超出侵权行为法的范围,站在刑法的角度,或站在更广泛的社会观察的角度,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也远远不能成为对抛掷物侵权责任进行立法以追究众多无辜业主赔偿责任的理由。
  (四)关于真实发现的问题
  王教授认为,“从发现损害发生的真实原因的角度上看, 令业主承担责任也可以促使业主提供证据来发现真实情况。毕竟抛掷物是从楼道中扔出的 ,与楼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有一定的联系。尽管绝大多数业主不可能了解甚至根本不清楚损害是如何发生的, 但毕竟损害的发生是业主中的某一个或者是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 因此相对于受害人而言, 业主更有能力进行举证。”
  王教授一方面承认“绝大多数业主不可能了解甚至根本不清楚损害是如何发生的”,另一方面又认为“毕竟损害的发生是业主中某一个或者是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因此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业主更有能力进行举证”,实在有点自我否定。关于损害的发生是否肯定就是业主当中的某一个人造成的问题,前面已有分析,此处不再赘言;至于业主是否就一定比受害人更应该知道是谁抛出的物品,或者说更有能力举证,笔者认为王教授似乎太主观了,前面谈到所谓损害预防时也涉及了这个问题。现代社会中,由于人际关系的日渐淡化及权利意识、个性自由的逐渐张扬,人们越来越注重私密空间的保护,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也显得越来越疏远,同住一栋高层建筑中的许多业主之间完全有可能一辈子都打不上什么交道,更不用说相互了解了。凭什么认为所有业主就一定比受害人更有能力举证呢?我们总不能认为业主怠于和邻居来往,没有彼此加强沟通熟悉也是一种过错吧!王教授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要求所有业主之间互相猜忌,互相监视,鼓励业主当捕风捉影的告密者,无事生非的挑拨者。发现真实的抛物人应该是这些无辜业主的责任吗?笔者认为高空抛物案件绝大部分涉及刑事责任问题,发现真实的抛物人也就是犯罪嫌疑人正是国家刑事侦查机关的责任。王教授的观点实际上是要把应由国家承担的职责强行转嫁给无辜的平民百姓,这样的主张合适吗?
  小 结
  在前面对围绕高空抛物侵权问题提出的多种理论或学说进行剖析之后,笔者认为有必要适当地作一下小结,以集中体现笔者对现行一些理论的立场:
  1、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因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共同行为,高空抛物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特征;
  2、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不产生所谓的建筑物责任,因为一方面高空抛物在构成特征上完全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行为责任而非物件责任;
  3、即使从损失分担、公共安全、损害预防等法律外角度考虑,主张建立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以追究无辜业主赔偿责任的观点也无法获得哪怕是道义方面的充分理由,我们总能从同一角度的相反方向发现这些观点的不利面,因此,这些观点并不能为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提供支撑;
  4、最重要的一点,笔者认为主张建立所谓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以追究全体业主赔偿责任的观点从根本上违背了侵权行为法的构成要件理论,详述如下:
  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对于侵权行为的界定包括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自上个世纪中叶以来,为了应对工业化时代产生的种种社会弊端,适应世界发展的进步潮流,更加公平合理的保护弱势阶层的合法权益,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也在发生一些缓慢的但却引人注目的改变,逐步衍生出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甚至在某些方面也允许对于因果关系进行推定,如医疗责任和产品责任领域。但不管怎样发展变化,侵权行为构成的基本框架是没有改变的,侵权行为人必须确定这一点也是没有改变的,也不应当有任何改变,因为搞清楚“谁侵权”本就是侵权行为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有人也许会以共同危险行为制度为由不同意“侵权行为人必须确定”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而言,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都从事了可能致人损害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通过对危险行为范围的确定仍然可以对侵权行为人的范围进行确定,也就是说共同危险行为仍然是能够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框架内进行解释的,是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合理创新而非叛逆。
  而赞成论者主张建立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或称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则完全不是这样,它不但对究竟是建筑物内的哪户业主抛出物品致害不能确定,甚至连究竟是不是建筑物内的业主抛物致害也不能完全肯定。在高空抛物事件中,能够确定的仅仅是受害人遭受了损害,结合法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看,在四大构成要件当中只有损害结果一项得到了明确,而其它构成要件如侵权人的加害行为、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根本无法确定的。在这样的前提下还要追究建筑物内全体业主(或所谓可能致害的所有业主)的共同赔偿责任,实质上就是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除损害结果之外的其余三项要件全部进行推定:推定所有业主都实施了抛掷物品的行为,推定所有业主都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推定所有业主的被推定的抛掷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这样的侵权责任如果得以确立,则在整个侵权行为法史上和世界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应该都是绝无仅有的“创举”。如果这样的侵权责任所包含的思维能够成立,则意味着以下的事实同样可能发生:如果一个人被杀死在高层建筑的电梯内,那么这栋建筑内的所有人员都有理由被当作凶手,即使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所有业主也同样可以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未能制止在自己所住的高层建筑内发生流血命案,他们也不能举证找出真正的杀人凶手,所以他们难辞其咎。这就是我们需要的侵权行为法吗?这究竟是对侵权行为法的创新还是对侵权行为法的破坏,甚或是开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倒车?正如反对论者认为的:高空抛物案件中追究所有业主共同赔偿责任的做法实质就是搞“株连”。而“株连”这东西在我国二千多年封建历史上并不算什么新鲜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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