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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

  事实上,就笔者所知,烟灰缸伤人案并非国内最早的因加害人不明而判决众多住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例,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重庆市渝中区(当时叫市中区)人民支路就曾发生过一起高空坠落花盆致人死亡案,经警方介入仍无法查明坠落花盆的所有人,死者近亲属遂以坠落花盆的住宅楼内众多住户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当时适用准共同侵权学说判决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原因,当时的高层建筑并不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更是罕见,故该案判决虽与后来的烟灰缸伤人案如出一辙,但似乎并未引起过多的关注。如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已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现象和法学界的热门话题,甚至已经上升到有无必要进行立法的高度,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观点之间的尖锐对立也反映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水平以及更深层次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治意识等方面的问题,因此不能简单地就事论事,而应把这一问题放到更宏大的社会背景和历史背景下面来考察。笔者在此不自量力,希望对此问题作一点力所能及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及立法工作都能提供一点但愿有用的参考意见。
  第二部分 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的界定
  要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必先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界定,如此方能确立对此问题展开讨论的基础,因此这个问题十分重要。就目前学术界讨论的情况来看,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没有弄清楚的:反对论者根本否认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或者说是一种侵权行为新类型,这里就不用多说了;即使是赞成论者对于何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也并未达成完全一致的共识。以下详述之:
  一、两位著名学者的界定与不一致
  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 ,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 ,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 但另一位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对此却有不同的看法,杨教授认为,“抛掷物的说法也是值得研究的,是不是必须使用抛掷物的说法呢?事实上,对于一座建筑物上坠落下来的物,不管是投掷的也好,倾注的也好,悬挂物坠落或者搁置物坠落也好,其实都是建筑物中的物坠落所致损害。我们所讨论的两个案件,难道能够确定烟灰缸和菜板子就是抛掷的物吗?如何确定是抛掷的呢?或许就是坠落的呢?” 这位学者进一步认为,“所以还是不要去管造成损害的物中是不是有人的支配因素,就说物是坠落,坠落的物致人损害,就由物的占有人承担责任。这样是最清晰、最准确的,并且包容性宽,更容易解决具体问题。所以,不论是在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还是脱落物,都界定在坠落物当中。凡是建筑物的坠落物致人损害,都应当由坠落物的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样的表述,杨教授实际上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完全纳入了现行民法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范畴当中 。
  二、对上述学者观点的质疑
  笔者无法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杨教授既然认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可以在现行民法关于建筑物责任的框架内加以解决,那又何必在其《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中设专条规定所谓的抛掷物品致人损害责任呢?在这一点上首先已经自相矛盾。事实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之所以在法学界内外引起广泛的关注和争议,正是因为现行民法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并未做出针对性的规定,烟灰缸伤人案等相关判决因缺乏制定法的支持和法学理论的支撑而遭到了各方面的猛烈批评。杨教授关于抛掷物等同于坠落物的观点太过牵强,悖离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并且有意回避了物件责任和行为责任之间存在的重大区别,不能让人信服,这一点会在后面作进一步的阐述。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对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定义也并非完全无懈可击。王教授实际上认为高楼抛掷物必然是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中抛出的,这一点笔者稍有不同意见:正是因为无法查明抛掷物品的真正行为人,所以我们实际上并不能断定从某栋高楼抛出的物品就一定是这栋高楼里的业主或其他居住人抛出的,居住在高楼以外的其他社会人员完全有可能进入这栋高楼并从高楼的某个部位(并不一定进入业主家中)抛出致害物品,这一点不管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无法完全排除的,所以笔者认为王教授的定义并不十分精确。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试图为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给出一个尽量客观的定义: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从高层建筑(一般是内部区分所有的高层建筑,如生活小区里的电梯楼等)内抛出的物品对于临近该建筑的人或财物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能查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应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征:
  (一)高空抛物不能确定抛掷行为人即加害人;
  笔者认为这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区别于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最明显,也最重要的特征,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之所以引发巨大争议的唯一原因所在。如果能够找到抛掷物品的行为人,就是一般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行为规则,也就不存在对此问题进行讨论的必要了。
  一些赞成论者认为抛掷物致人损害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新问题。如杨立新教授提出,“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早在罗马法就存在这样的侵权行为制度。” 另有学者也认为,“从法律制度的发展来看,抛掷物致人损害并不是新类型的案件,罗马法将行为人使他人蒙受损害的违法行为称为私犯,在查士丁尼法典对准私犯的规定中,就包括倒泼和投掷的责任,主要是指对从屋内向公共道路上倾泼流质物或投掷固体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笔者的理解是,这些学者通过这样的方式暗示高空抛物案中判决所有被告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可以在法律史上找到依据,是具有合理性的。但他们都在有意无意之间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所有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责任追究都是以加害人或责任人明确为前提的。为什么说可以明确加害人或责任人呢?因为古罗马法时期并不存在现代社会高层建筑区分所有的形态。那时从某栋建筑物里抛出或流出致人损害的物质,虽然同样可能查不到真正的行为人(如行为人可能是主人的家属或家奴),但可以确定这栋建筑物的所有人,所有人因其疏于监管而被追究责任,既不违法理,也符合公众常识。所以说那时的抛掷物致人损害行为中的加害人或责任人是可以被确定的。这一点赞成论者也不得不承认,如王利明教授指出,“但在那个时候(指古罗马法时代),一般不存在现代社会的高层楼宇与大厦,尤其是不存在现在社会的区分所有的建筑物的情形,即使出现了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也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来处理的。” 所以说古罗马法上的抛掷物责任和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完全不是一个概念。我们现在所说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本身已经包含了加害人或行为人不明的特征,这是赞成论者必须承认的,而这是古罗马侵权行为法从未遇到过的状况。因此,以所谓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古已有之”为理由来论证确立现代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的合理性,有偷换概念之嫌,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二)高空抛物应是行为致人损害而非物件致人损害;
  虽然似乎很少看到有人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的行为致人损害与物件致人损害作比较性的专题研究,但对于侵权行为法上确实存在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的区别则是一致公认的。行为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的常态,是指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主观故意或过失的积极作为,也包括因负有某种作为的职责或义务而故意或过失地不作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行为致人损害涵盖侵权行为的绝大部分情形,换言之,除去以下提到的我国法律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几种情形,其他侵权行为都属于行为致人损害。
  而物件致人损害与行为致人损害相对应,主要是侵权行为法发展到近代才从一般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中独立出来的侵权行为类型。杨立新教授认为,“物件致害侵权行为,简称为物件致害责任,是指管领物件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对物的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一般意义上,物件致人损害是指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控制下的物件因疏于管理或维护,致其物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我国法律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情形包括:1、建筑物,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2、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3、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4、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依此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他有过错并确认他应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当受害人请求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物件等管理瑕疵造成损害的事实,以及所有人﹑管理人对这些物件存在支配关系,无需证明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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